主旨:修正本會主管第1類漁港委辦下列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前鎮漁港
(高雄市政府)、南方澳漁港及烏石漁港(宜蘭縣政府)、八斗子
漁港及正濱漁港(基隆市政府)、新竹漁港(新竹市政府)、梧棲漁
港(臺中市政府)、安平漁港(臺南市政府)、東港鹽埔漁港(屏東
縣政府)。
依據: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依漁港法第11條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事項。
二、依漁港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三、依漁港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漁
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包括平時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之管理
事項,以及於強風或颱風時期辦理漁船進港避難或出海之管制工作。
四、依漁港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經公告漁港管
理相關事項及規定,辦理漁港區域安全管理及港區環境衛生之維護事
項,並對違反漁港法規定者,依法逕為處分。
五、依漁港法第23條、第24條及有關規定,維護管理漁港區域及漁港設施
,包括港區違章建築、攤販查報取締,並對違反漁港法規定者,依法
逕為處分。
六、依「漁港區域內災害處理應變計畫」相關規定辦理災害現場第一時間
之通報及緊急救護作業。
七、漁港管理所(站)財務、庶務、財產、文書及檔案之管理。
八、漁船進出漁港資料之管理。
九、民眾反映事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