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
增註十四有關輸入供農業產銷用之叉舉車(以下簡稱農用叉舉車)得
予以免稅之規定,核發輸入用途證明書(以下簡稱用途證明書),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申請人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民、農民團體或農企業
機構。
三、輸入之農用叉舉車,經本會證明為符合農業產銷用途者得依海關進口
稅則規定予以免稅。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各業務主
管機關(單位)申請。
(一) 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持輸入許可證者應檢附信用狀、或電匯單
或財政部核准之結匯通知書影本一份。
(二) 型錄或說明書四份。
(三) 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 申請人從事農業產銷之證明文件(如農場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
養殖漁業登記證、林業合作社社員及森林登記證、農會會員證或其
他載有農業經營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本會核發之用途證明書計一式四份,分送進口地海關、申請人、農用
叉舉車存放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留存備查。用途證
明書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六、追蹤管理:
(一) 申請人應於輸入農用叉舉車完成通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所輸
入農用叉舉車之照片,敘明用途證明書字號及叉舉車序號,報本會
登錄備查,並向該農用叉舉車存放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農用機械動產登記。
(二) 申請輸入免稅之農用叉舉車以自用者為限,每案核發之農業證明文
件限購一台。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原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
符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原輸入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
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
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並副知本會。倘有違規情
形,經查證屬實者,函送原進口地轄屬海關依法辦理。
(三) 申請免稅之農用叉舉車經輸入後,各級農業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入
該農用叉舉車存放所在地稽查其使用情形,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不
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