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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產銷用叉舉車輸入用途證明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0991053458號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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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
    增註十四有關輸入供農業產銷用之叉舉車(以下簡稱農用叉舉車)得
    予以免稅之規定,核發輸入用途證明書(以下簡稱用途證明書),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申請人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民、農民團體或農企業
    機構。

三、輸入之農用叉舉車,經本會證明為符合農業產銷用途者得依海關進口
    稅則規定予以免稅。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各業務主
    管機關(單位)申請。
  (一) 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持輸入許可證者應檢附信用狀、或電匯單
       或財政部核准之結匯通知書影本一份。
  (二) 型錄或說明書四份。
  (三) 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 申請人從事農業產銷之證明文件(如農場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
       養殖漁業登記證、林業合作社社員及森林登記證、農會會員證或其
       他載有農業經營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本會核發之用途證明書計一式四份,分送進口地海關、申請人、農用
    叉舉車存放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留存備查。用途證
    明書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六、追蹤管理:
  (一) 申請人應於輸入農用叉舉車完成通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所輸
       入農用叉舉車之照片,敘明用途證明書字號及叉舉車序號,報本會
       登錄備查,並向該農用叉舉車存放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農用機械動產登記。
  (二) 申請輸入免稅之農用叉舉車以自用者為限,每案核發之農業證明文
       件限購一台。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原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
       符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原輸入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
       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
       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並副知本會。倘有違規情
       形,經查證屬實者,函送原進口地轄屬海關依法辦理。
  (三) 申請免稅之農用叉舉車經輸入後,各級農業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入
       該農用叉舉車存放所在地稽查其使用情形,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不
       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