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一)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五。
(二) 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