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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法第十條規定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31326203A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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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及第二項規定
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處分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收回漁業證照處分:
 (一)送達漁業人時,其漁船停泊在漁港時,自送達之日起開始執行,不得
    經營漁業。
 (二)送達漁業人時,其漁船未停泊在漁港時,自該漁船返回漁港之日起開
    始執行,不得經營漁業。

二、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
 (一)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未隨漁船出海作業,自送達之日起開始
    執行,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二)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隨漁船出海作業,自返回漁港之日起開
    始執行,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三、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
 (一)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未隨漁船出海作業,自送達之日起開始
    執行,不得隨漁船出海作業。
 (二)送達漁業從業人時,受處分人隨漁船出海作業,自返回漁港之日起開
    始執行,不得隨漁船出海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