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
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
(二)於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地鄉原
住民族地區,其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
雞、鴨及鵝,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
(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
生。
(四)屠宰供猶太教潔食家禽(Kosher poultry)所需之雞、鴨及鵝,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申請規定,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
意,並發給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