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依畜牧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應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三、種畜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 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二) 隔離檢疫場所。
(三) 應在場所外圍設置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四、種禽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 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二) 隔離檢疫場所。
(三) 種雞場雞舍防鳥網設備 (需確實可防鳥類進出雞舍) 。
五、專用孵化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 孵化規模:
1.雞:每批孵化五○、○○○隻以上。
2.鴨:每批孵化一○、○○○隻以上。
3.鵝:每批孵化五、○○○隻以上。
4.火雞:每批孵化二、○○○隻以上。
(二) 孵化室 (含器具燻煙消毒室及雛禽處理室) 建造面積:
1.雞:每批孵化一○、○○○隻需一五○平方公尺。
2.鴨:五○平方公尺。
3.鵝:五○平方公尺。
4.火雞:四○平方公尺。
(三) 防疫消毒設施:
1.更衣消毒室 (備有場內專用鞋、帽、衣服更換。)
2.高壓噴霧消毒器 (可供車輛、器具、孵化器、室使用。)
3.孵化室進出口消毒池 (需可供工作人員進出使用。)
4.應在場所外圍設置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四) 廢棄物處理設施:焚化爐 (若委託代清除、處理時,應檢具合約書
。)
(五) 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