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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87)農牧字第87050552號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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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標準依畜牧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應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三、種畜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 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二) 隔離檢疫場所。
 (三) 應在場所外圍設置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四、種禽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 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二) 隔離檢疫場所。
 (三) 種雞場雞舍防鳥網設備 (需確實可防鳥類進出雞舍) 。


五、專用孵化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 孵化規模:
      1.雞:每批孵化五○、○○○隻以上。
      2.鴨:每批孵化一○、○○○隻以上。
      3.鵝:每批孵化五、○○○隻以上。
      4.火雞:每批孵化二、○○○隻以上。
 (二) 孵化室 (含器具燻煙消毒室及雛禽處理室) 建造面積:
      1.雞:每批孵化一○、○○○隻需一五○平方公尺。
      2.鴨:五○平方公尺。
      3.鵝:五○平方公尺。
      4.火雞:四○平方公尺。
 (三) 防疫消毒設施:
      1.更衣消毒室 (備有場內專用鞋、帽、衣服更換。)
      2.高壓噴霧消毒器 (可供車輛、器具、孵化器、室使用。)
      3.孵化室進出口消毒池 (需可供工作人員進出使用。)
      4.應在場所外圍設置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四) 廢棄物處理設施:焚化爐 (若委託代清除、處理時,應檢具合約書
      。)
 (五) 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