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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5.12 10: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農護字第1140073489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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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如附表一。


三、指定禁止飼養、輸入之動物如附表二。


四、指定禁止飼養之動物如附表三。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飼養,
    其動物來源以依附表三規定完成登記備查者為限:
 (一)依法領有動物展演許可證,其核定之營運計畫書載有附表三所列之
     動物。
 (二)設有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
     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且其飼
     養或管領取得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動物之繁殖管理,應依附表三繁殖管理規定辦理。


五、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日修正生效前,已飼養前二點附表
    所列動物者,應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期限及注意事項,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且不得自行
    繁殖。但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進行繁殖管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登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動物死亡時,亦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記備查,且其變更後之飼主,以完成登記
   備查,具有飼養同物種經驗者為限。


六、違反本公告者,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逕行沒入該動物。
  前項沒入之動物及飼主送交之附表所列動物,主管機關得委由具相關
    動物飼養照護經驗之個人、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或保管。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