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農產品安全性及可信賴性
,建構農產品產銷履歷體系,實施符合國際規範之農產品產銷履歷驗
證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
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產銷履歷:指農產品生產、加工過程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三)產銷履歷驗證標章:指經本會公告,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驗證
機構審查符合規定所授與使用之標章。
(四)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
品為業者。
(五)認證:指本會委託之機關、法人,就具有執行產銷履歷驗證工作資
格者予以認可。
(六)認證機構:指經本會委託辦理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之特定機關(
構)。
(七)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作業符合台灣良好農業
規範或加工作業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條件。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執行產銷履歷驗證工作資格認證文件之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九)檢驗:指配合驗證規定,對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藥物殘留或有
毒污染物質、環境水體或土壤之特性,依標準操作程序,採用國家
公告、國際間承認或通過具公信力機構能力測試之方法進行分析,
並將結果與規定作比較,提出是否符合規定之結論。
(十)檢驗機構:指符合實驗室運作規範(ISO 17025) 、檢驗機構運作
規範(ISO 17020) 或經本會認可具相當能力之機關(構)。
(十一)台灣良好農業規範: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產製過程中,依照統一
制定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含初級加工或屠宰等)
作業,有效排除風險因素,降低環境負荷,以確保農產品及其加
工品安全與品質之作業規範。
三、適用本要點實施產銷履歷驗證之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由本會公告
之。
四、符合認證規範,且具檢驗機構資格或與檢驗機構簽約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得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為驗證機構。
認證規範得依產業別訂定分階段達成產品驗證機構(ISO/IEC Guide
65)之規定。產業階段別之認證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驗證機構之認證審查及追蹤考核事項,由認證機構訂定,送本會核定
後實施。
五、驗證機構應依認證業務項目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及審查產銷履歷驗證之申請案。
(二)發給驗證通過合格證書,簽訂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契約及核發本
會授權使用之產銷履歷驗證標章編號。
(三)前款驗證通過者及核發產銷履歷驗證標章編號資料應送認證機構並
副知本會。
(四)配合產品產期,對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者實施每年至少二次之定
期或不定期現場查核;每年並應提出查核報告送認證機構。
(五)抽驗使用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之產品,其有不符規定者,應將查核及
處理情形通報本會。
(六)處理與產銷履歷驗證有關之申訴、違規使用及仿冒產銷履歷驗證標
章事項。
(七)配合認證機構辦理追蹤考核事項。
(八)其他驗證相關業務。
前項第二款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之圖樣、格式及使用規定由本會公告之
。
驗證機構逾越其取得認證之業務項目實施驗證或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一者,認證機構應限期改正且增加次年查核頻度,屆期不改正或情
節重大者,應終止其執行產銷履歷驗證資格。
經認證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驗證機構資格者,自通知函發文日起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為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執行驗證或檢驗業務,得收取費用。
七、農產品經營業者就其產品申請產銷履歷驗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生產作業項目驗證者,應依據台灣良好農業規範及產銷履歷應
記錄項目,於申請日前已辦理符合規定之完整產銷履歷紀錄至少三
個月。
(二)申請加工作業項目驗證者,應符合食品良好作業規範(食品 GMP)
或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HACCP 系統制度)或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
驗證(CAS 驗證)規定,且自具或其配合業者具備同一產品經產銷
履歷生產作業項目驗證合格資格。
前項台灣良好農業規範及產銷履歷應記錄項目,由本會公告之。
八、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產銷履歷驗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驗證機構提出:
(一)法人或團體應附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自然人應附身分證明
文件。
(二)申請生產作業項目驗證者,應附申請日前至少三個月之產銷履歷紀
錄。
(三)申請加工作業項目驗證者,應提出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食品 GMP
認證書或附加認證標誌之 HACCP 驗證合格證書或本會核發之 CAS
標章使用證書,以及自具或配合業者之同一產品產銷履歷生產作業
驗證合格證書。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九、驗證機構辦理產銷履歷驗證之作業流程如下:
(一)書面審查。
(二)現場評核及產品檢驗。
(三)發給驗證通過合格證書,簽訂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契約及核發本
會授權使用之產銷履歷驗證標章編號。
申請加工作業項目驗證者,得免辦理現場評核。
第一項之書面審查、現場評核或產品檢驗未通過者,驗證機構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改善,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退回
其申請案,且自通知函發文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驗證機構應依據本點規定編訂驗證作業手冊,送認證機構核可後執行
。
十、經產銷履歷驗證通過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營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依台灣良好農業規範及加工作業規定實施各項作業。
(二)依產銷履歷應記錄項目詳實記錄。
(三)依規定使用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並註明驗證機構名稱。
(四)依本會產銷履歷追溯系統規定輸入資料。
(五)依本會公告期限保存產銷履歷資料。
(六)配合驗證機構之查核或產品抽驗作業。
(七)於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契約期間屆滿或經驗證機構終止契約後,
應立即停止使用產銷履歷驗證標章,將產品撤離產銷履歷專櫃,並
不得以產銷履歷驗證產品名義販售。
(八)產銷履歷加工作業項目經營業者,其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驗證
資格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備第八點規定書件向原驗證機構提出
異動申請。
十一、前點之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驗證機構得收回其驗證通過合
格證書,並終止其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契約:
(一)未依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經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情節重大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驗證機構之檢查者。
(三)產銷履歷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抽驗未符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或情節重大者。
(四)產銷履歷驗證審查事項有異動,未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
情節重大者。
(五)廣告內容與產銷履歷紀錄不一致,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前項經營業者對驗證機構收回其驗證通過合格證書、終止其產銷履
歷驗證標章使用契約有異議,得於一個月內檢附佐證資料向原驗證
機構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經驗證機構收回驗證通過合格證書或終止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契
約之農產品經營業者,自通知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驗證
申請。
十二、產銷履歷驗證標章經依商標法註冊為證明標章,農產品經營業者於
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契約期間屆滿或經驗證機構終止其契約後,
仍繼續使用該標章者,依商標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