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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會長退職金撫卹金給與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字第900030007號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綜合企劃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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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農田水利會遴派會長 (以下簡稱會長) 退職金、撫卹金之給與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會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退職金。
 (一) 任期屆滿者。
 (二) 奉准辭職,並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一條任用規定者。
 (三) 任期奉令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奉准辭職者。
 (四)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離職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均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廢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為準。

 
三、會長退職金、撫卹金之給與,由各所隸屬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
    會) 辦理。

 
四、會長退職金、撫卹金,應由水利會與會長、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
    基金支付之。並由各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會長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退職者,其加發之退職金另由
    各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會長月薪額加一倍之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之費率,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會長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
    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其餘有關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各農田
    水利會退休撫卹基金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會長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金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
    後再任會長,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

 
五、會長符合第二條各款之一者給與一次退職金,在本要點實施後新舊制
    均有服務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舊制之服務年資,最高採計三
    十年,新制之服務年資,可連同採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
    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舊制之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會長新舊
    制之服務年資,其退職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 舊制之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以退職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
      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逾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滿十五年者另行加發一個基
      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由各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二) 新制之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以其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加一倍為
      基數,每服務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
      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
      年計。
    前項所稱之新舊制,係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之採
    計方式稱為新制,以前之任職年資之採計方式稱為舊制。

 
六、會長退職時符合第二條各款之一者,具有下列年資而未領退休 (職)
    金、退伍金、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
 (一) 曾任軍、公、教 (公立學校) 人員年資者。
 (二) 曾任水利會專任職員年資者。
 (三) 曾任主管機關依法選任、遴派水利會會長之年資者。

 
七、會長服務年資及退職金、撫卹金之計算,由原服務之水利會報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八、請領退職金、撫卹金之權利,自退職或死亡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
    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九、會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
    退職金之權利:
 (一) 依法撤職者。
 (二) 經主管機關裁處喪失會長資格而離職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一○、已領退職金之人員,再任會長或水利會職員時,已領之退職金,無
      庸繳回;其退職前之服務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一一、會長在職死亡時,依退職金給與標準發給撫卹金,如因公死亡者,
      除按規定核給撫卹金外,得比照職員加發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發百分之五十。

 
一二、會長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
      任職年資依舊制核給退職金、撫卹金給與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