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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水字第1050082045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田水利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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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輔
    助所屬員工購建住宅,以安定生活提高工作效率,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有關業務單位協辦。

 
三、輔助購建住宅以農田水利會編制內任職一年以上之員工為對象。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內:
 (一)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一方曾向農田水利會承購輔助購建住宅基地或轉
      讓承租地者。
 (二) 配住會有宿舍或居住農田水利會押租房屋,不提遷還切結書者。
 (三) 留職停薪期間,待命進修或因案停職者。
 (四) 曾在其他農田水利會接受輔助購建後轉任職本會者。
    夫妻同在農田水利會服務者,以輔助購建一戶為限。

 
四、農田水利會就當年度輔助購建住宅訂定計畫,並依員工居住狀況、年
    資、眷口及考績,由各農田水利會訂定計點標準,以積點多寡決定員
    工之分配順序,計點同分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採分區輔助購建者
    ,其興建地區服務員工及居住地員工計點同分時優先分配之。

 
五、輔助購建住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撥售會有土地集體興建。
 (二) 自有土地貸款自行興建。
 (三) 貸款自行購置。

 
六、農田水利會得設置輔助員工購建住宅基金;其設置管理要點由各會另
    訂之。農田水利會得成立輔助員工購建住宅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建會
    ) 其組織由各會另訂之。

 
七、輔助購建住宅建築面積參照公教人員輔購眷舍面積以三十二坪至四十
    坪為原則。


八、撥售會有土地集體興建之住宅,以興建四樓以上公寓住宅為原則。但
    輔助購建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者,得報農委會核准興建二樓以上
    透天樓房。
    撥售土地興建住宅後,如賸餘畸零地不能單獨使用或私設巷道土地,
    仍應依「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規定售與輔助購建人,受輔
    助購建人不得拒絕。


九、輔助購建住宅所需建築土地之撥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凡依法區分為商業區之土地,不得讓售為輔助購建用地,其讓售價
      格依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不動產處分估價程序專案提估一
      次繳清。
 (二) 輔助購建土地自買賣發生後,因政府調整公告現值,致土地增值稅
      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輔助購建戶負擔。
 (三) 撥售輔助購建土地應提交會務委員會通過,報請農委會核准後辦理
      。
 (四) 輔助購建土地自簽訂買賣契約發生後,由農田水利會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先行建造,俟開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經取得使
      用權後超過一年動工興建者,應重新查估價格補繳差額地價。


十、前點經會務委員會通過並請農委會核准撥售會有地,其輔助購建住宅
    之規劃,農田水利會得視經濟價值,預留樓層興建店鋪、辦公室或地
    下停車場辦理標售。但停車場應優先預留輔助購建戶數之車位,分配
    與輔助購建戶。
    前項標售所得淨收益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作為輔助員工購建住宅基金
    ,由農田水利會辦理完成後,再提會務委員會報告。

 
十一、農田水利會人事單位,對已受輔助購建貸款之員工,應建立輔助貸
      款購置住宅資料登記卡。

 
十二、員工申請輔助購建貸款,如係農田水利會統籌向行庫辦理者,均應
      以員工個人名義直接與行庫簽訂借貸契約,農田水利會不負擔保責
      任,僅代為統籌扣繳貸款本息。

 
十三、員工申請輔助購建貸款因撤職、免職、辭職、資遺、退休或死亡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借款人經撤職、免職、辭職、資遣,其貸款本息由借款人一次償
        還。
   (二) 借款人依法退休或死亡,其貸款本息應由本人或繼承人繼續繳付
        。


十四、農田水利會員工所住之會有眷舍,經核定收回騰空點交農田水利會
      ,依規定處理或就地改建者,其現住人應予優先輔助,且不受第三
      點之限制。

 
十五、買受會有土地輔助購建之住宅在五年內不得出售。但售與農田水利
      會員工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不得再行申請輔助購建。

 
十六、輔助購建人有第三點第一款、第四款情事,或有第九點第二款或第
      四款情形而拒不繳款者,其原繳款項應作為員工輔助購建住宅基金
      ,並取消輔助購建資格。
      前項規定均應於員工輔助購建住宅申請書內載明。

 
十七、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農田水利會補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未訂定
      前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公務人員購置住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