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開標售: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對象投標出售。
(二)議價:與符合規定之對象,以不公開底價之方式,依所議價格達底
價之最高價格者得標。
(三)讓售:與符合規定之特定對象,公開底價直接出售。
(四)優先購買權:對於公開標售之最高價格,有依同一價格或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
三、農田水利會所有,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不動產,應依事業目的妥善
管理使用,不得處分。
四、農田水利會所有,非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以下簡稱會有非事業用)之
不動產,不得處分。但符合本要點規定得處分者,不在此限。
五、會有非事業用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依法劃定可供建築使用者,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可供建築使用者,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規劃者,應
作最有效處理及運用。其有相鄰之土地時,並應將相鄰之土地合併整
體規劃。
六、會有非事業用可單獨建築之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供他
人合併使用。
七、會有非事業用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自行開發。
(二)公開招標與他人合建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共同開發。
(三)與鄰地共同開發。
(四)原街廓調整地形。
(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辦理公開標售。
農田水利會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前,應依其地點、地形、
面積及投資環境等就自行開發、共同開發及調整地形之財務規劃、開
發方式及分配原則之效益及利弊分析比較審慎評估,提出計畫書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
農田水利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辦理者,應依核定計畫有效運用
,如因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得將該不動產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自用
、出租或出售。
八、地形狹長、地界曲折、畸零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得以整界交換產權
方式調整為坵塊完整可單獨使用之土地。
九、會有非事業用建物,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第二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分
十、政府因公需用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除經政府依法徵收外,農田水利
會得售予政府,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十一、公營事業需用,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所定公用事業需用
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農田水利會
得售予該事業,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十二、公益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需用之會有非事業
用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農田水利會得售予該法人,
並以議價方式為之;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限於與該法人之土
地間有鄰接關係,且會有非事業用土地不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
理者,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該法人有
優先購買權。
十三、位於工業區範圍內或屬丁種建築用地,夾雜於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興辦工業人設廠範圍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農田水利會得售予該核
准興辦工業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十四、依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核准輔建農田水利會員工住宅
所需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農田水利會以讓售方式處分。
十五、農田水利會出租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其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訂有基地租約,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
(二)與承租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十六、農田水利會與他人共有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其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
(一)農田水利會持分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
(二)農田水利會持分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十七、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田水利會得出售予鄰
地所有權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一)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提出畸零地證明或合
併使用證明文件之私有鄰地合併調整地形,依規定無法協議調整
為二個建築基地。
前項所稱鄰地,指規劃有合併建築必要之鄰接土地。
十八、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
售方式為之:
(一)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
期提出畸零地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
(二)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依規定可調整為二個以上之建築
基地,該鄰地所有權人不願調整地形或經協議調整地形不成。
(三)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
限期申購,屆期未申購。
(四)有數人爭購。
前項第二款之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有優
先購買權。
十九、鄰地所有權人為合併使用申購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地所屬農田水利會提出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畸零地之證明文件。但申請合併使用
之會有土地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且無其他
可單獨建築使用之會有土地相鄰接者,得免附。
(二)擬合併之私有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三)農田水利會指定檢附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各農田水利會自行訂定。
二十、會有非事業用之建築用地,因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依第七點、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處理者,得
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購,作土地分割或界址調整;經分割或界址調
整後,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依下
列方式為之:
(一)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
(二)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
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以共同承購,或由農田水利會公開
抽籤決定之。
二十一、會有非事業用之非建築用地,因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
宗土地所有權人者,農田水利會得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購,作土
地分割或界址調整;經分割或界址調整後,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
權人。
(二)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
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第二款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以共同承購,或由農田
水利會公開抽籤決定之。
二十二、會有非事業用農業用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農田水利
會得予處分,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
(二)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
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以共同承購,或由農田水利會
公開抽籤決定之。
二十三、會有圳路經鄰地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圳路改道後,所生舊圳路土
地得予處分,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與提供之新圳路土地,以互益原則協議交換。
(二)提供之新圳路土地採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
或預告登記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以公
開標售方式處分舊圳路土地,並予提供新圳路土地所有權人有
優先購買權。
二十四、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編造清冊,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經查估小組查估出售價格後,檢附有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者,應於開標七日前在農田水利會所在地
刊登日報或網站公告二日以上,並在農田水利會公布欄公告五
日以上。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者,應以雙掛號通知本要點所定之議價權人,
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前項第一款查估小組之設置基準,由農田水利會訂定後,報主管
機關備查。
二十五、擬處分不動產之查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由查估小組
依土地位置、地形情況,並參酌其利用價值、土地增值稅負擔
情形及鄰近土地市價估定;其土地處分查估價格,不得低於當
年期公告現值。建物參酌現值估定之。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應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及基地
權利合併估價。
(三)在公開標售或議價前,如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擬處分土
地之底價未符合第一款規定者,應提請查估小組重新查估。
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項查估,得參酌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得從
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評估之價值估定之。
二十六、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或建物,經標售或議價二次無法出售者,得暫
緩處分。但原以議價處分無法出售者,得改以標售方式處分。
前項暫緩處分之案件,農田水利會為籌措財源之需要或需用土地
人之申請,得提請查估小組重新查估出售價格,依本要點規定之
處分方式再次處分。
二十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以議價方式出售,議價人為單一對象時,得以
公開底價讓售方式辦理。
第三章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
動產之處理
二十八、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七星
、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分,依本章之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章節之規定。
二十九、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依下
列方式為之:
(一)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限期讓售鄰地所有權人;鄰地所
有權人屆期未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時,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二)面積在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通知鄰
地所有權人參與投標,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三)經政府劃設為計畫道路者,經提出都市更新事業需用證明文件
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申請,以讓售方式處分。
三十、鄰地所有權人為合併使用申購之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七星、瑠公
農田水利會得限期讓售予該鄰地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購,或有數人
爭購時,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
前項需合併使用之私有畸零地面積少於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面積時
,不得受理申購。
三十一、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經政府劃設為八公尺
以下之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土地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與
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相鄰時,得依前點規定讓售予提出申請購買
之鄰地所有權人。
前項土地為道路用地者,得讓售面積,以道路中心線為分割線,
並以不超過申購面積為原則。
第一項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讓售面積,以不超過申購面
積為原則。
鄰地所有權人不依前三項規定購買時,應予收取公告現值四成之
使用費。
三十二、會有非事業用建築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土地
所有權人時,應依第二十九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三十三、會有非事業用之非建築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
土地所有權人者,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按鄰地地界規劃後,
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
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依估價結果,限期讓售鄰地所有
權人,鄰地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時,以公開標
售方式辦理處分。
(二)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依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通知鄰地
所有權人參與投標,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三十四、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依本章規定讓售鄰地
所有權人,其鄰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承購,或由申
購之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放棄申購之證明文件
,始得讓售。
三十五、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予處分,並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承租人或共有人有優先
購買權,不受第二十九點至第三十三點規定處分方式之限制:
(一)訂有基地租約,且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與承租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三)與他人共有,依法不得分割、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四)農田水利會持分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第四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出租
三十六、為強化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管理及運用效益,農田水
利會對於閒置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積極出租使用,以開拓財
源。
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項出租使用,於本章所定各項限制基準內,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訂定出租原則,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七、出租期限訂定基準如下:
(一)公開標租:不超過二十年為限。
(二)議價出租:九年以下。
(三)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為多角化經營投資依法成立之企業專案
承租,其租約期限由雙方議定之。
三十八、出租使用限制如下:
(一)租賃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二)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上建造建物,應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並
登記為出租人所有。
第五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被占用之處理
三十九、農田水利會對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應積極清理,依法
訴請返還。
四十、農田水利會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在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
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
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
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五年之
使用補償金後,建物所在基地得予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
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
完工日期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戶口遷入證明(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定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電費或瓦斯費證明(包括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
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
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
有優先購買權。
四十一、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
前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購者,農田水利會
得依第二十四點規定程序報准後公開標售,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
占用人申請承租時,應提出前點第一項所定文件。
四十二、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
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一次繳清:
(一)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建築或庭院等使用者,依
出租基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
(二)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種植農作物、養殖或造林
使用者,依耕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
依前項規定追繳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補償
金,其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日計收。
該實際占用日,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十三、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理,除依
法訴請返還外,因特殊區域而需為特定之處理時,由七星、瑠公
農田水利會另訂規定辦理,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第三十九點
至前點規定限制。
第六章 附則
四十四、財務困難農田水利會,已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不動產處分,其所得
仍無法支應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事業預算支出者,得不受本要點
面積及處分方式之限制處分不動產,並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
農田水利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標售而無法出售時,得將該不動
產再提查估小組重新查估價格。
依第一項規定處分會有不動產以補足當年度事業預算所需為限。
四十五、農田水利會處理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時,處分面積超過本要點規
定之面積上限或其他情形特殊者,擬具處理計畫,報主管機關核
定後,依該計畫辦理之。
前項處理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現況及處理理由。
(二)最佳處理方式之評估。
(三)處理程序。
(四)財務分析及計畫。
四十六、處分財產所得價款,農田水利會應以專戶存儲。
農田水利會應將處分財產所得價款(不含農地重劃區處分款)提
撥百分之十之經費,作為價購、承租或依法補償照舊使用水利用
地之財源,並另設專戶存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