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主管計畫經費之處理,俾利各計畫執
行機關單位(以下簡稱計畫執行單位)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定。
本規定登載於「農業部全球資訊服務網」【首頁/資訊與服務/計畫
研提/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二、本規定所稱計畫,指本部公務預算項下編列之補助計畫或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辦理之委託計畫。
本部所屬機關(構)、特種基金及特別預算,除自行訂定相關規定者外
,應依本規定辦理。
前項自行訂定規定者,除情況特殊,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牴觸本規
定。
三、計畫經費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但涉及非會計專業
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本部計畫主管單位負責辦理。
四、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補助事項應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限,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之規定辦理。
五、本部對法人或團體之補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法人或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或勞務之委任等,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部之監督。
六、計畫執行單位應依本部計畫研提及管理手冊及本部主管計畫計畫執行
單位應依本部計畫研提及管理手冊及本部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規定研提
計畫。
計畫執行單位所提計畫為統籌計畫或該計畫項下之個別細部計畫,其
補助費及委辦費僅得擇一編列。
計畫執行單位所提計畫,其預算科目、代號及執行基準,依下列規定
編列並據以執行:
(一)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外之其餘計畫依附表
一,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依附表一之一。但直轄市及及縣(市)
政府另定有執行基準者,得依其規定編列及執行。
(二)計畫專任助理人員之薪俸依附表一之二。
(三)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出海人員作業補助費依附表一之三。
第二章 計畫經費之收支計畫經費之收支
七、計畫執行單位除政府機關、實施校務基金者或情況特殊,經本部同意
者外,應開立專戶保管及收支計畫經費。
接受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構))計畫款項僅需開立一專戶,不必按
計畫分別開立不同專戶。
專戶所生利息收入,年度利息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應每年整筆繳
回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其中任一補助或委託機關;未達新臺幣三千
元者,得繼續於專戶內滾存,累計至次年度達三千元以上,再辦理繳
回。
八、計畫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核定之計畫經費撥付明細表(附表二)或合約
規定,分次申請撥付。但計畫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情況特
殊者,得申請一次撥付。
計畫執行單位申請撥付各期經費,除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免檢附
收據外,應檢附請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付第二期以後之各期經費,
除經本部同意者外,應以已撥經費累計執行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始得
撥付。
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作業應依農業部與所屬機
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辦理。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申請撥付第一期經費應依規定檢附納入預算證明。
補助計畫經費全為資本門或資本門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單一或細
部計畫,申請撥付第一期款應另檢附發包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尾款
依計畫執行總額按原核定補助比率計算本部應補助金額扣除已撥經費
後撥付。
九、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
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
出納人員支付。
計畫執行單位應依內部控制原理適當分工,會計與出納職務原則應分
別由不同人員擔任。
十、計畫執行單位除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小額支付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
十一、計畫執行單位應依核定計畫支用經費,有轉撥其他執行單位者,應
告知原計畫核定內容、預算及本規定,作為執行行依據。
十二、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預算變更及經費流用規定如下:
(一)原未核給之補助項目(業務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媒體政
策及業務宣導費),於計畫執行期間經檢討確為計畫需要者,計畫
執行單位應事先報經本部同意增列,所需經費由其他補助項目流用
。但增列研究設備費項目,其經費額度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執
行單位得依內部行政程序辦理,免報本部。
(二)同一補助項目內之支出用途於計畫執行期間,經檢討確為計畫需要
者,除博士後研究人員費用,不得調整至其他用途外,計畫執行單
位得逕依其內部行政程序辦理變更,所需經費於該補助項目項下調
整。但辦理研究設備費變更者,其變更之設備單價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者,應函知本部備查。
(三)計畫內未核有「補助-經常門」及「補助-資本門」者,於計畫執行
期間經檢討確為計畫需要,計畫執行單位應事先報經本部同意,始
得辦理支用;有賸餘者,計畫執行單位亦應事先報經本部同意,始
得調整至其他用途。
(四)任一補助項目經費因計畫需要,須與其他補助項目互相流用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1.其累計流出及流入其累計流出及流入均未均未超超過過該項目原該
項目原核定金額百分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計畫執行單位得依內
部行政程序辦理。
2.任一項累計流出或流入占該項目原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計
畫執行單位應事先報經本部同意,始得流用。但研究設備費流入後
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計畫執行單位得依內部行政程序辦理
,免報本部。
(五)管理費與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不得自其他補助項目流入。
(六)計畫執行單位應將各計畫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變更或經費流
用之支出用途及經費相關文件,併附於各計畫支用單據,以備查核
。
十三、除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外,其餘計畫預算變更及經費流用規定如
下:
(一)計畫執行期間,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須流用者,除人事費外,其餘
流入或流出之數事費外,其餘流入或流出之數額未超過原預算數額
百分之二十者,得由計畫執行單位自行核定。但資本門不得流為經
常門。
(二)前款人事費除因政府規定基準調整增加而有不敷者,得自其他科目
流入外,不得自其他科目流入,有賸餘者,亦不得流出。
(三)雜支科目實支數最高不得超過核定金額或該計畫本部預算總額扣除
設備及投資、獎補助費後之百分之十,未按前述規定者,其相關支
出,應予剔除。
(四)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含推展費)科目實支數最高不得超過核定
金額,超過者,其相關支出應予剔除。
(五)計畫執行單位執行計畫,因客觀條件變更致原核定預算不能配合需
要而又未能依前四款規定辦理者,應填具預算變更明細表(附表三)
並敘明理由於計畫結束二個月前申請變更預算。
十四、計畫經費(含配合款)不得用作下列各款開支:
(一)不合計畫之支出。
(二)購買計畫執行單位本身之物資。但因業務需要,於自營超市以市場價
格取得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費用、贈款及各種私人用款。
(四)已全額或依比率 扣抵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十五、因執行計畫而產生之其他收入,除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及中央研究
院科學研究基金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辧理外,應儘速存入計畫專戶內
,並於計畫結束後,依本部所定會計報告(附表四)結算收支;執
行計畫之支出應依本部核定補助比率計算,且補助支出不得超過前
揭計算金額,有支出配合款者,併填列配合款實支數明細表(附表
四之一),另結算有賸餘者,併同其他收入繳還。
第三章 平時會計事務之處理
十六、計畫執行單位除政府機關外,於計畫開始時,應即由會計人員依據
本部核定之計畫預算表及本規定作適當之帳務處理,並不得與其他
經費帳目併同處理。
十七、計畫經費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十八、計畫執行單位對計畫經費會計事項之處理,應採用複式簿記,並具
備明細分類帳(可採用多欄式,附表五);必要時,得另設置總分
類帳、現金出納登記簿。
十九、明細分類帳之科目應分為:
(一)收入科目:
1.本部撥款。
2.利息收入。
3.研發成果收入(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
4.其他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圖說費收入、沒入之廠商保證金、罰款
收入、計畫內所發生之廢舊物資變賣收入、門票收入、權利金收入
,及其他衍生性收入等)
(二)支出科目:
1.支出科目應以核定計畫說明書內所定預算科目為準。
2.為便於帳務處理,下列科目得酌情增設:
(1) 暫付款款。
(2) 預付款。
(3) 物品。
(4) 預撥各機關經費。
二十、計畫執行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下列各種輔助帳:
(一)預付款明細帳。
(二)暫付款明細帳、財物登記簿。
(三)物品明細帳(凡計畫內採購及供應屬非消耗性質之物品應設明細帳
,登記收、發及存量)。
二十一、計畫執行單位之憑證或支用單據、帳簿及報表之保計畫執行單位
之憑證或支用單據、帳簿及報表之保存及存及銷毀,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特種基金及行政法人,依會計法相關
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計畫執行單位:
1.專冊裝訂,帳簿、報表不得與其他經費憑證混合,並應妥慎保存
,以備查核。
2.委託計畫: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期限屆滿後,除有關債權債
務憑證及因案應續予保存者外,應函本部報請審計單
位同意後始得銷毀。
3.補助計畫:保存及銷毀應依其主管機關(構)所定法規及會計制度
等規定(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會
計制度等)辦理。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本部應依情節輕
重該補(捐)助案件或計畫執行單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
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二十二、支用單據之處理,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
隨同記帳憑證裝訂成冊,妥慎保管。事實上不能粘貼裝訂成冊之
文件,或應另行歸檔之文書無法隨記帳憑證裝訂保管者,應於記
帳憑證上註明其保管處所及檔案編號,以便查閱。其有正、副本
者,應分別加註正、副本字樣以資識別。
二十三、暫付或預付款應力求避免,確因計畫需要支付者,應以與計畫有
關之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二十四、會計人員應 注意及時 登帳以免積壓。
二十五、計畫執行單位應於每月底結帳一次,並將現金帳、總分類帳、明
細分類帳相互核對,以確保帳目之正確無訛。
計畫執行單位收到計畫款項次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至本部網站
【首頁/相關網站/主題網站/農業/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填
寫及上傳預算執行情形,並列印計畫預算執行 情形明細表(附表
六)備查。
二十六、帳載銀行存款餘額應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兩者不符者應由出納人
員編製差額解釋表,連同銀行對帳單備查。
銀行對帳單應由會計人員親自索取或由金融機構逕寄會計單位。
二十七、計畫執行單位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或於計畫結束後二週內
將帳目結清,並至本部網站【首頁/相關網站/主題網站/農業
/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登打及列印結束會計報告、配合款
實支數明細表及繳款單,並持繳款單經指定通路直接繳入本部專
戶;結束會計報告及配合款實支數明細表第一聯及第二聯用印後
儘速函送本部,未繳送或逾期繳送者,本部將酌減下年度補助經
費。
本部為管控計畫執行情形,得衡酌計畫性質,要求計畫執行單位
將委辦計畫原始憑證或補助計畫支用單據併同前項結束會計報告
函送本部 。
二十八、實施校務基金 之學校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接受本部計畫,
其結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免予繳回本部。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繳回本部應繳回本部:
(一)依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應繳回
之研發成果收入。
(二)未執行之工作項目。
(三)未購置計畫核定之研究設備。
(四)經抽查剔除之經費。
前項接受本部計畫者,其各項表報均應送本部。
二十九、計畫執行單位於計畫所屬會計年度內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結束計
畫而應延期者其經費得申請展延繼續支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之執行應如期結束,除依規定申請獲准展延之項目外,逾期
不得支付任何經費。
(二)由執行單位直接向本部申請展延經費並以計畫書內所核定預算項
目之經費,於計畫預定結束以前已發生權責或依契約約定而應延
期支付者為限。
(三)申請單位應檢附會計報告及展延經費申請表各二份(附表七,應至
本部網站【首頁/相關網站 /主題網站/農業/計畫經費網路作
業系統】填寫及列印上述報表),連同有關契約證明文件副本或影
本一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日內函送本部核辦,除情況特殊,
經本部同意者外,逾期不予受理,該項經費改由執行單位自行負
擔。
(四)展延經費支付完畢或展延期限屆滿者應於十五日內依前款規定至
本部網站辦理展延部分之經費結報。
(五)展延期限屆滿,因情況特殊無法執行完畢者,應於展延期限屆滿
前,依第三款規定向本部申請再展延,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計畫經費抽查及財產管理計畫經費抽查及財產管理
三十、本部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
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
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
,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畫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執行單位對於剔除款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申復,逾期
不予受理。經本部複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再議,並應於文
到五日內,將剔除款繳還,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
三十一 、本部補助經費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或轉補
助後之單位,該單位應以標籤註記「農業部補助」字樣,並於
財產帳上列明,備供查核,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為政
府機關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或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
理法令規定辦理;非屬政府機關者,適用第五點所購置之財產
,於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前,須經本部書面
同意,始得處分,處分有所得者,應按補助比率繳還本部。
前項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管理及處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委託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本部計畫執行單位
係代購代管,應妥為保管使用,非經本部同意,不得處分,經
本部同意處分,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並將
出售所得繳還本部,計畫執行單位應於完成財產購置或辦理計
畫結報時依下列規定將明細表報送本部計畫主管單位:
(一)無土地改良物者,編製委託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附表八)
。
(二)有土地改良物者,編製委託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土地改良物
(附表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