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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九年度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01320121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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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飛魚資源,依
  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規定。


二、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得於本規定生效日至漁季結束日前,填
  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兼營
  飛魚卵漁業。


三、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主管機關依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處分,未滿五年。
 (三)未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宣導本規定內容,並簽署宣導
    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二點之申請後,交由申請人所有漁
  船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無前點各款情事者,核發兼營飛魚卵漁業許可
  文件。


五、總容許漁獲量為三百公噸。


六、許可採捕期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本會公告漁季結束
  日或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總漁獲量達兩百八十公噸時,本會公告許可
  採捕期間自公告日起七日為漁季結束日。


七、管制措施:
 (一)草蓆標示: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使用之草蓆應至少每十件結附一
    支浮標旗,浮標旗應註明中文船名及漁船編號。
 (二)漁獲通報規定:漁業人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三),
    並於進港時向本會漁業署派駐現場人員或卸貨漁港所在地安檢所
    繳交。
 (三)卸貨漁港: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限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臺北縣
    磺港、深澳、野柳、富基及萬里漁港、宜蘭縣烏石及南方澳漁港
    、臺中縣梧棲漁港進港卸貨。
 (四)漁獲核銷:漁業人應填具核銷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於進港後
    三日內向本會漁業署派駐現場人員或卸貨漁貨所在地安檢所繳交
    。
 (五)在海上從事飛魚卵作業漁船應於漁季結束日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停止作業並返港;已進港之漁船應移除飛魚卵漁具
    (草蓆、繩索),始得從事其他漁業。
 (六)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海巡機關、中央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之登船檢查,不得拒絕。
 (七)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相關配合及
    應遵守事項如下:
     1、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2、依本會漁業署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3、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
     4、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
      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
      全船人員知悉。
     5、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6、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
      訊設備。
     7、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
     8、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9、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
      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10、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
      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11、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 如對紀錄內
      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12、漁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
      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八、罰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或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
    年以下之處分,並得沒入飛魚卵漁具及飛魚卵漁獲物:
     1、未經核准兼營飛魚卵漁業。
     2、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未於第六點規定期間採捕飛魚卵。
     3、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機關、主管機關人員登船檢查,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
      行公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核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1、使用之草蓆未依前點第一款規定標示。
     2、未依前點第二款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或繳交。
     3、未於前點第三款規定之漁港卸貨。


九、漁業人曾受前點處分者,自處分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


十、本年度經核准兼營飛魚卵漁業未實際參與作業,且未於許可採捕期間
  結束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同意者,自下年
  度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