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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交航字第0990085017號;農漁字第0991320550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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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航行得停泊之臺灣地區漁港及
大陸地區港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 3 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種類及噸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4 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及
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
得為之。
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5 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屬第三條公告之漁船種類及噸級。
二、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後
  未滿二年。


第 6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
定格式,向該管漁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


第 7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漁業人及船長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並維
持正常運作。


第 8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大陸地區載運任何
物品返回臺灣地區漁港。


第 9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
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 10 條
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第二條
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
,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
  。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