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漁業組織,指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
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海域,為國際漁
業組織規定應實施作業漁船名單措施者,該漁船應經船籍國提報國際漁業
組織許可納入作業漁船名單後,始能出港作業。
第 4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接受船籍國派遣觀察員隨船作業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漁船應依船籍國與沿岸國核准之作業海域、
作業漁區、作業期間、漁具及漁撈方法作業。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海域,為國際漁
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規定應實施漁船船位回報者,該漁船應遵守國際
漁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船位回報規定。
第 6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之魚種,應以
船籍國及沿岸國已取得漁獲配額之魚種為限,並應按船籍國及沿岸國分配
之漁獲配額作業。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
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三條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
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
之計算基準。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