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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歐盟漁產品再出口聲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81282547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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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歐盟實施漁獲認證計畫,
    確保我再出口漁產品輸銷歐盟符合歐盟理事會第 1005/2008 號辦法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自他國進口後未經加工即輸銷至歐盟之漁產品,得依規定申請本會核
    發輸歐盟再出口聲明書(European Community Re-export Statement
    )(格式如附件一)。


三、以下漁產品免申請輸歐盟再出口聲明書:
(一)淡水漁產品。
(二)由苗或卵取得之養殖產品。
(三)觀賞魚。
(四)活體牡蠣。
(五)活體、生鮮或冷藏之扇貝類,包括女王海扇貝(queen scallops)
      與 Pecten 屬、Chlamys 屬及 Placopecten  屬之扇貝類。
(六)冷凍大海扇貝(Pecten maximus)。
(七)其他生鮮或冷藏之扇貝。
(八)淡菜。
(九)非自海洋取得之蝸牛。
(十)調製的軟體動物。


四、申請輸歐盟再出口聲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乙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再出口聲明書乙份。
(三)出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四)出口國開具之歐盟漁獲證明書影本乙份。
(五)進口報單副本乙份。
(六)出口商非原進口商者,應檢附銷貨證明文件。


五、輸歐盟漁產品再出口聲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申請人須於漁產品
    完成輸銷通關後一個月內,將海關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影本送本會辦理
    核銷。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核銷者,不予核發該申請人其他漁產品之輸歐
    盟漁獲證明書。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產品再出口聲明書:
(一)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其進、出口之事實。
(二)申請再出口之重量高於該批漁產品進口報單所載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