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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酒糟豬肉香腸輸臺控管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防字第1121472920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動植物防檢疫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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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金門縣酒糟豬肉香腸輸臺作業,特訂定本措施。


二、酒糟豬肉香腸原料來源豬隻及其來源場,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來源豬隻來自金門縣,且於來源場飼養至少三個月以上。
(二)來源場經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其豬隻依規定每季配合金門縣毛豬
      普查申報數量,由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作不定期抽查核對。


三、酒糟豬肉香腸原料來源豬隻及其來源場,須符合下列動物健康條件條
    件:
(一)來源場豬隻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口蹄疫等甲類動物傳染
      病。
(二)來源場豬隻須依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規
      定完成口蹄疫疫苗免疫。
(三)來源場每半年抽驗十五頭十八週齡以上肉豬(十八週齡以上豬隻飼
      養未滿十五頭者,則全採)口蹄疫中和抗體及非結構蛋白抗體,結
      果均呈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及百分之八十以上有中和抗體反應。
(四)來源場豬隻檢出非結構蛋白抗體者,該場應逆向追蹤複檢證明全場
      無病毒活動。


四、酒糟豬肉香腸加工業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加工廠須向經濟部或金門縣政府登記,領有證照之縣籍肉品加工廠
      及金門縣養豬生產運銷合作社社員所屬畜牧場附設畜產品加工室,
      該加工廠須登記列管。
(二)原料來源豬隻必須來自前述列管飼養戶,加工廠應與來源場簽定採
      購契約,並契結保證不購入來源不明之豬肉。
(三)加工廠須由縣政府定期衛生檢查,不合衛生者不可輸臺。


五、酒糟豬肉香腸原料來源豬隻屠宰及製作香腸過程,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來源場豬隻屠宰供製作香腸前,須先通報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檢
      查豬隻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且符合前述條件後,釘掛耳標,以供查核
      及辨識。
(二)辦理豬肉加工(屠宰及製作香腸)時,須前一日通報金門縣動植物
      防疫所,加工所須屠體之屠宰作業由派駐合法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
      獸醫師全程監督屠宰並登記屠宰豬隻數量,並由金門縣動植物防疫
      所記錄重量。運送加工過程及產品數量由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動植
      物防疫所或委託金門縣養豬生產運銷合作社派員全程監督,購入肉
      豬及製作香腸重量均應列冊記錄管理。
(三)為避免肉豬於屠宰過程發生交叉污染,製作香腸輸臺之肉豬必須與
      一般肉豬分別屠宰,屠宰後立即運出加工製作香腸者,其豬肉得免
      送肉品市場預冷室隔離保存。
(四)香腸生產重量,以不超過屠宰供製作香腸之肉豬毛重×70  %屠宰
      率×61.5  %產肉率計算。


六、酒糟豬肉香腸輸臺,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格之產品於外包裝袋黏貼認證標章(格式如附件),認證標章由
      金門縣政府印製及控管,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黏貼及登錄,金
      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應審酌加工香腸數量核發認證標章,該標章流水
      號須可供逆向追蹤來源豬場。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金門檢疫站憑「認證
      標章」放行,包裝袋有破損或拆封即不可輸臺。
(三)金門縣政府隨時派員查核各加工廠產量與原料來源場之供應量,經
      查有異狀,應立即查明原因,對查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應取消其輸
      臺資格。金門縣政府得訂定輔導規定,經金門縣政府輔導符合規定
      之加工廠,得重新恢復酒糟豬肉香腸輸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其所屬高雄分局及金門檢疫
      站得隨時派員查核上述管控措施,經查業者違反本措施之規定,應
      通知金門縣政府依前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