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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登記赴東太平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522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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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已針對各國要求提報漁船名冊,
  強化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我國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赴東太平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船數上限為
  四十七艘,其中十二艘漁船得赴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
  南緯五度至北緯十度間漁區作業,作業漁區如附圖。
三、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申請於次年五月一日至隔年四月三
  十日赴東太平洋從事捕撈鮪旗鯊等魚類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每年十一
  月一日至十五日檢附下列文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漁業署申請:
  (一)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當年度曾赴東太平洋作業實績(無實績免附),包含漁船進出東
    太平洋國外港口之證明文件(當年度已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
    稱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得免附),或漁船於東太平洋國
    外港口卸售漁獲之交易證明文件(包括魚種及數量)。
  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之漁船未達船數上限,本會漁業署得繼續受
  理漁業人申請。
  申請一百零四年度赴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至
  北緯十度間漁區作業之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前
  檢附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確認以漁
  獲電子回報設備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申請赴東太平洋作業登記:
  (一)未持有漁業執照。
  (二)未安裝VMS,或提出申請後VMS未正常回報(已依規定報備關機
    者除外)。
  (三)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未依「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
    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期限安裝漁獲電子回報設備,經對
    外漁協確認以漁獲電子漁獲回報設備正常回報漁獲資料。
  (五)已裝妥漁獲電子回報設備,其前一年度漏報天數累計達三十天以
    上。
五、核准赴東太平洋作業之優先順序:
  (一)第一順位:前一年度經本會核准赴東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其漁業
    人未放棄作業且未喪失資格並具東太平洋作業實績者,或經核准
    取得東太平洋作業資格漁船之汰建資格建造之新船。
  (二)第二順位:當年度VMS回報正常,且已依規定繳交速報及作業情
    形紀錄表之漁船。
  (三)第三順位:前二款規定以外之漁船。
  (四)同順位漁船,以過去VMS回報正常且每航次作業情形紀錄表確實
    填寫繳交者,為優先核准對象。如具優先條件者仍超過船數上限
    時,再以公開公平原則抽籤決定核准名單。
  申請赴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至北緯十度間漁
  區作業之漁船超過船數上限時,以公開公平原則抽籤決定核准名單。
六、經核准赴東太平洋作業漁船,應於當年度十月十五日前抵達東太平洋
  作業漁區。未抵達者,原資格喪失,下一年度並列為赴東太平洋作業
  之最後順位。其當年度之資格依序由順位在後之漁船遞補。
  核准赴東太平洋作業漁船,其漁業人放棄作業,當年度之資格依序由
  順位在後之漁船遞補。放棄作業未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前提出者,下一
  年度列為赴東太平洋作業之最後順位。
  核准赴東太平洋作業漁船之漁業人變更者,新漁業人仍得於該漁船原
  核准赴東太平洋作業期間繼續作業。
七、核准赴東太平洋作業漁船喪失資格,或其漁業人放棄作業,而無後順
  位漁船可遞補者,本會漁業署得繼續受理漁業人申請赴東太平洋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