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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八年度拖網及延繩釣漁船專案收購處理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01324513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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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導正私運魚貨行為之漁船,及
    減緩漁業資源捕撈壓力,執行拖網及延繩釣漁船收購、處理及相關配
    合措施,依本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
    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
    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
    或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


三、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如申請登記收購艘數不足二十艘,則不辦理本
    次漁船收購事宜。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拖網或延繩釣漁業執照之漁船業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
      發拖網或延繩釣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
      2.具有船體之漁船主、副機已拆卸或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
      4.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
      5.漁船違反漁業法令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但其屬涉
        及私運魚貨者,不在此限。
      6.漁船經司法機關扣押。
      7.於本程序生效後從事走私行為。
      8.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
      9.漁船經追繳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款,尚未繳清。但其屬涉及私
        運魚貨者,不在此限。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漁船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公所辦理登記。


六、計價標準
(一)以拖網及延繩釣為主漁業之漁船不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
      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
(二)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其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
      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
      數後,依附件一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七、申請程序: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漁船專案收購申請書」(如附
    件二)、「交船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
    明書」(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收購申
    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八、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
      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五)、初審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六)
      、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
      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審核表、漁
      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
      所需經費表,逕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
      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收購漁船名冊(如附件八
      )。
(三)登記收購之漁船是否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處分
      、司法機關扣押或於本程序生效後從事走私行為,由本會漁業署審
      核,必要時得洽相關機關協助。
(四)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主,並副知漁船所屬
      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


九、漁船點交程序
(一)具有船體之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
      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主留存)點交
      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
      進度,事先通知船主點交漁船之地點及日期;主機、副機、動力傳
      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
      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被收購之漁船主於交付漁船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
        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以供
        查驗。
(三)前款第二目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照新品價格(主
      機:新臺幣七千元;天線:新臺幣二千元)賠償,並由漁業人切結
      應負之法律責任。
(四)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船
      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
      移交清冊(如附件九),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體點交予
      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
      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如附件十)。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2.漁船原來應有之主、副機已拆卸,或主、副機編號與漁業證照記
        載不符(主、副機、船外機編號或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
        最近一次船舶(小船)檢查紀錄簿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據)。
      3.漁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4.漁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6.漁船於本程序生效後從事走私行為。
(六)漁船於完成收購登記尚未完成點交期間,船體遭颱風、洪水、地震
      或火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經漁船主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備有案者,不受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限制
      ,若船體已滅失者得以保留汰建方式收購。
(七)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
      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
      ,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
      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
      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
      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
      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
      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八)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自次年度起二
      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業人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先將該船所聘雇外籍及大陸籍
      船員解僱完成,嗣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
      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並將其註銷
      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三)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時,應
      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
      印領清冊(如附件十一)中蓋章。


十一、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中
        央政府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
        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本會漁業署或船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
        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
        業執照均完成註銷後,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列冊備查
        。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
        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
        等相關欄位資料登載。


十二、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船體,應無償交付政府處理,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定用
        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本會或辦
        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
        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
        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並予搗毀。
  (三)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3.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三)。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
        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
        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五)收購漁船船體與主、副機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
        並裝訂成冊(如附件十四),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
        五)、經核定未交船清冊(如附件十六)、印領清冊、漁業執照
        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
        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三、漁業人於領取漁船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
      額漁船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四、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
        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署,俾
        利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合約
        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體後之廢五金,需在甲方檢送結案報告
        書報經本會函復後,始得作後續處理;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
        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
        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