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
第 3 條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
之物品,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者,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拍賣、變賣
或無償發交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利用。
二、無利用價值者,依前條規定銷毀。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
告具有農藥藥效物品之沒入,應拍照存證後予以封存,並製作封存清冊。
查獲場所之陪同人員並應於封存清冊簽名或蓋章。執行沒入有責付保管必
要者,應由保管人出具切結保管書,保管人不得拒絕。
前項查獲場所之陪同人員無故拒絕於封存清冊簽名或蓋章者,執行沒入人
員應於封存清冊上詳實記載,並由在場之執行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沒入之處理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