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 超過一百八十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 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 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