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0970041647號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
養業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
增加辦理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
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第 4 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
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5 條
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六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十、配合動物保護工作情形。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核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
員應在場協助。


第 8 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報或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寵物業。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
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
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重新評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