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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料檢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6335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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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料檢疫並符合我國輸入檢疫條件(
  以下簡稱檢疫條件),以防杜有害生物隨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
  料侵入危害國內農業,並使相關檢疫作業有所規範,特訂定本作業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料(以下簡稱木質包裝材)指
  使用於承載、包裝、鋪墊、支撐或固定貨物的木質材料,如木板箱、
  木條箱、木質棧板、木質拖盤、木框、木桶、木軸、木楔、墊木、枕
  木及襯木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厚度未超過六公厘。
(二)經高溫加壓方式膠合。
(三)經油漆或染色劑處理。
(四)經木焦油或其他防腐劑處理。
(五)已盛裝酒類之木質容器。
(六)已盛裝菸酒或其他商品之木製禮盒。
(七)永久固定於船機具及貨櫃之木質材料。
(八)木質包裝材承載之貨品為零下 17.8℃ 以下,且貨品輸入時仍維持
    零下 17.8℃ 以下狀態。


三、木質包裝材輸入時,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依
  下列方式實施檢疫:
(一)使用木質包裝材之貨品屬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檢疫人員除針
   對輸入貨品進行檢疫外,同時進行木質包裝材檢疫。
(二)使用木質包裝材之貨品非屬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檢疫人員應
   隨機併同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各關辦理臨場查驗貨品
   時,配合執行木質包裝材檢疫。
(三)檢疫人員執行臨場檢疫之結果應製作檢疫紀錄表(附件一),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或文件。
(四)檢疫不符檢疫條件者,檢疫人員應當場以書面(附件二)通知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並通知轄區關務署各關暫緩該報單之整批貨品通關
   。


四、檢疫人員執行臨場檢疫工作,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配合提供勞務協助
  ,將受檢之木質包裝材移動、拔取、反轉、吊起及其他有關工作。


五、木質包裝材不符檢疫條件之判定:
(一)未蓋有檢疫條件規定之章戳者。
(二)蓋有檢疫條件規定之章戳但發現罹染有害生物者。


六、木質包裝材不符檢疫條件之後續處理方式:
(一)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向防檢署轄區分署或檢疫站申請檢疫,並選擇
   檢疫處理、銷燬或併同輸入貨品退運。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署得要求輸入貨品併同木質包裝材退運:
  1.檢疫處理設施無法處理。
  2.木質包裝材與貨品無法分離,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同意併同處理
   。


七、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點第一款規定,申請木質包裝材檢疫時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輸入貨品之進口報單影本。
(二)輸入貨品之提貨單影本。
(三)木質包裝材之價格證明。


八、待施檢疫處理或銷燬之木質包裝材,應依以下程序辦理:
(一)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將待施檢疫處理或銷燬之木質包裝材運至以下
   地點之一,接受檢疫處理或銷燬:
  1.防檢署設置之燻蒸設施實施檢疫處理。
  2.防檢署委託之檢疫處理場實施檢疫處理。
  3.運至政府許可之合法焚化場進行銷燬處理。
(二)防檢署應簽發通關臨時憑證,交予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轄區關務
   署各關辦理通關,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貨品運送至防檢署指定或
   同意之地點實施木質包裝材拆卸、檢疫處理或銷燬。
(三)運輸途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且不得擅自將
   木質包裝材卸除或遺棄。
(四)運至防檢署委託之檢疫處理場進行檢疫處理或政府許可之合法焚化
   場進行銷燬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經檢疫處理或銷燬後,輸入人或其
   代理人須將木質包裝材檢疫處理紀錄表或銷燬紀錄送交防檢署確認
   。
(五)木質包裝材未依規定辦理檢疫處理或銷燬,以逃避檢疫論處。


九、木質包裝材檢疫結果評定得以個別為之。


十、入境旅客攜帶之貨品或郵遞之包裹所使用之木質包裝材不符檢疫條件
  者,得經檢疫處理後放行、銷燬或併同貨品退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