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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人字第1150112195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目/考核培訓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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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表揚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模範公務人員,
    執行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下列人員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三、本部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
    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
    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1.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
    停薪。
  2.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構)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1.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2.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3.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4.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5.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6.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7.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8.搶救災害或處置意外事故,措施得宜,對維護民眾生命、財產有重大貢
    獻。
  9.研究、發明、著作,對學術或業務有重大貢獻。
 10.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本部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具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曾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之處
     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
     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
     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經依相關法令調查尚未結
     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本部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每年舉辦一次,選拔名額於公務人員激勵辦
    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定額度內規劃辦理,依符合條件人員之
    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
    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依前項規定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本部得擇優推薦參加行政院模範公務
    人員選拔。


六、推薦及評審程序如下:
 (一)本部各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構)首長應於每年指定時間前,將符合選
     拔條件之所屬人員,審慎推薦,填具模範公務人員推薦表,並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送本部人事處彙辦。
 (二)本部人事處將各單位、機關(構)推薦人選資格條件初審後,簽請部長
     指派七人至九人組成審議小組,其中本部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並指
     定一人為召集人,開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陳請核定。
    前項第二款所定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七、經選拔核定為模範公務人員,由本部擇期公開表揚,頒給獎狀一幀、獎金
    最高新臺幣五萬元、給予公假五日,並登錄個人人事資料,供陞遷調職之
    重要參考。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八、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有第四點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撤銷其獲選資格、追繳獎金及獎狀;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依前項規定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誤者,
    由原遴薦之所屬單位或機關(構)報請本部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金及
    獎狀。


九、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屬單位或機關(構)應
    自其情事發生後,告知或函送本部廢止其獲選資格及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部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狀: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
     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
     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十、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獎勵所需經費,在本部相關經費項下核實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