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
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兼營珊瑚漁業漁船(以下簡稱珊瑚漁船),指下列各
款漁船:
(一)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領有兼營珊瑚漁業執照且實際捕撈珊瑚之漁船
。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列冊有案,並依本注意事項
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
三、第二點第一款所定珊瑚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其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每四小時主動回
報一次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送本會備查。
四、本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許可第二點第二款之珊瑚漁船之船數以九十
六艘為限,並自九十八年起逐年遞減,各年之核准上限由本會另行公
告。
五、申請為第二點第二款所定珊瑚漁船之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書面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其裝設之船位回報
器每四小時主動回報一次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加入已立案珊瑚漁業團體之證明文件。
本會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且無第六點各款所
定情形者,依各該年度核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定名冊後,分別由本會
、縣(市)政府核發許可文件。
前項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起每年之
申請時間,由本會另行公告。
六、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第二點第二款所定珊瑚
漁船:
(一)漁船違規尚未處分。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三)曾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
(四)未取得上年度兼營許可。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申請者,不在此限。
七、珊瑚漁船限於附件二所列 A、B、C、D、E 五處漁區作業。其中 A
及 B 漁區可全年作業,C、D 及 E 漁區限於每年農曆九月至翌年
農曆四月作業。
八、珊瑚漁船於兼營許可期間出海採捕珊瑚之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天。
九、珊瑚漁船出港時應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或本會指定之區漁會漁
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啟動船位回報器自動回報船位至本會漁業署指定
之岸上接收中心確認後,始得出港作業。
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經漁業通訊電台通知,漁船
應即返港完成修復後,始得再度出港作業。
十、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三),並於返港
後三日內,將該航次漁撈日誌送當地區漁會轉報本會或由本會所指定
之機關。
珊瑚漁船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本會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
瑚種類、株徑大小及其他事項。
十一、珊瑚漁船採捕之珊瑚應經本會指定之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
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前項交易之珊瑚出口前,得向本會申請核發珊瑚來源證明文件,其
單艘漁船年出口總量以一百二十公斤為限。
十二、違反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珊瑚漁船漁業人應拆除珊瑚漁具並回復漁業執
照記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
(一)違反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一。
(二)未取得當年度兼營許可。
(三)為珊瑚資源保育目的,主管機關不再核發兼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