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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農水字第102008228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綜合企劃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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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農田水利會新僱之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農田水利會新僱之技工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
    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技工、工友。
    農田水利會會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該農田水
    利會之技工、工友;對於農田水利會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會長、單位主管到職以
    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三、農田水利會新僱技工、工友時,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
    學歷證件,並收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辦理到退手續
    。但因工作性質特殊者,得另定之。


五、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
    經農田水利會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六、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但有延長其服勤時間之必
    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七、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離職時,農田水利會應請其親將經管公物及服
    務證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超領餉給者,應先清償;借支或
    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
        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或曾任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免職處分。
  (七)禠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技工、工友僱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其僱
    傭契約;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僱用後發
    現其於僱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僱傭契約。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農田水利
    會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
    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技工、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技工、工友之事由外,視同終止僱傭契約。


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十、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各農田水利會編制內技工
    、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經農田水利會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因農田水利會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
      僱用之人員。
(五)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職務代理人員。
(六)曾受僱為農田水利會編制內職員或工級人員、駐衛警察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
    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十一、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延長病假期間,農田水利會應給與餉給總額
      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及加給。


十二、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按日扣
      除餉給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十三、農田水利會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技工、工友加班者,
      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
      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待遇應按農田水利會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
      定支給,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十五、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在農田水利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
      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農田水利會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二)因農田水利會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技工、工友相互改僱。


十六、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
      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十七、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年終考核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晉工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工
        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工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工
        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及加給。


十八、農田水利會辦理技工、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
      技工、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基準,由各農田水利會自行訂定。


十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農田水利會編制內
        職員。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二十、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定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
      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因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而命令退休
      者,農田水利會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為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農田水利會應逕行辦理,並
      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二十一、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以其最後在工時
        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
        前項應付之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二十二、依第二十點第一項規定命令退休之技工、工友,其身心障礙或心
        神喪失係因公傷病所致者,農田水利會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
        金: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
          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十三、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農田水利會服務
        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本農田水利會編制內技工、工友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因農田水利會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二十四、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技工、工
        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繳回。


二十五、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基準,
        比照第二十一點所定退休金基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其服
        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二十六、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基準,除比照
        第二十一點退休金基準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發給其遺族
        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
        第一項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室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二十六之一、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且不符退休規
             定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 因農田水利會裁併或組織變更,須減少人員。
         (二) 延長病假逾一年。
              前項資遣費比照第二十一點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二十七、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死亡,農田水利會得發給遺族殮葬補助費
        ;其無遺族者,得由農田水利會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基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權利,自得領受之日起,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


二十八、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依民法有關
         遺產繼承順序之規定辦理。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得領受之日起,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十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中華民國
        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之服務年資,發
        給一次退職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計算基準如下:
    (一)技工、工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依第二
          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退職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依技工、工友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當年度技工、工
          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補償金總額,以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