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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七年西南大西洋魷釣漁業及西北太平洋秋刀魚棒受網漁業指定性休漁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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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鑑於西南大西洋魷釣漁業近年阿根
    廷魷魚漁獲量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及西北太平洋秋刀魚棒受網漁業近
    年秋刀魚漁獲量逐年盛產,為保育阿根廷魷魚資源及合理利用秋刀魚
    資源,辦理九十七年西南大西洋魷釣漁業及西北太平洋秋刀魚棒受網
    漁業指定性休漁期獎勵金核發事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
    九款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休漁船數:
(一)西南大西洋魷釣漁業:至少十九艘漁船。
(二)西北太平洋秋刀魚棒受網漁業:至少十二艘漁船。


三、休漁指定港口:高雄市前鎮、臨海漁港。


四、休漁之對象及執行:
(一)休漁之漁船應領有有效魷釣漁業執照,並於休漁日前將漁船駛進指
      定港口,且依第六點所定期間連續在港內停航至休漁期間屆滿,停
      航期間不得出港。
(二)申請休漁漁船不得有九十六年度全年未出港作業之情形。
(三)於本規定休漁期間,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
      船。
(四)該漁船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無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
      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電、毒、炸魚等違規案件或涉有上
      述違規行為,已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五)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發生前款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
      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等之違規事實於領
      取本次獎勵金後方發現、作成處分或移送司法單位偵辦者,將於下
      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時予以排除,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
      項。
(六)除(四)及(五)之規定外,休漁漁船申請休漁獎勵金前有涉及其
      他違規案件時,仍受理申請,但經核處收照處分,其收照期間與休
      漁期間發生重疊時,休漁期間應扣除收照期間往後順延,並於執行
      收照處分完成始得領取,經核處罰鍰處分者,應於繳清罰鍰後始得
      領取。
(七)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購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在
      港休漁日數。
(八)同一漁船九十七年西南大西洋魷釣漁業及西北太平洋秋刀魚棒受網
      漁業指定性休漁僅能擇一參加。


五、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魚公會)應於本
    規定生效日(或本會另行公告日)起二週內,依休漁船數協調出休漁
    漁船,經協調出之休漁漁船,應依休漁期間進入指定港口,進行休漁
    。
    經列為休漁漁船(以下稱休漁漁船)應於協調產生後七日內,提送申
    請書及行政契約(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至魷魚公會並由魷魚公會簽署
    附件二文件後,併送本會漁業署。


六、休漁期間:
(一)西南大西洋魷釣漁業: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零時起至五月二十九日
      二十四時止。
(二)西北太平洋秋刀魚棒受網漁業: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零時起至十一
      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止。


七、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魷魚公會協助辦理
    。


八、休漁漁船應於指定期間內將漁船駛進指定港口,並檢附下列文件提送
    魷魚公會,並由魷魚公會彙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漁業署
    :
(一)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四)。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正本由魷魚公會查對後發還)。
(三)配油手冊正本,由魷魚公會查對後發還。(未領配油手冊者免附)
      (四)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最後一次進港登記頁影本一份(正本
      由魷魚公會查對後發還)。
(五)休漁獎勵金之領款收據及船主存摺影本。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九、休漁獎勵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魷魚公會
      1.於休漁日前收齊休漁漁船船主繳交申請書件,並查對申請書件是
        否正確及齊全。
      2.申請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並將另一份申請書連同漁業執
        照影本及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最後一次進港登記頁影本等文件
        ,並製作清冊(如附件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
        申請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函退補正
        ;無法補正者,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3.接獲休漁審核結果通知後,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並將
        行政契約正本等文件檢還休漁漁船船主。
      4.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應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休漁漁船主。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1.收到魷魚公會函送申請書件經初審無誤後,繕造休漁漁船清冊(
        如附件五)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2.於休漁期間屆滿後一週內,將審查符合休漁條件之漁船清冊連同
        經費分析表(如附件六)送交本會漁業署。
      3.休漁漁船不符申領獎勵金資格者,應擬具理由及處理意見併申請
        書件函送本會漁業署決定。
(三)本會漁業署
      1.對休漁漁船清冊(如附件七標準),將審查結果通知魷魚公會並
        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
        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魷魚公會轉發。
      3.經本會漁業署決定結果認定不符合申請獎勵金之條件者,應附理
        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違反第六點規定於休漁期間出港者,屬違規情節重大,得依漁業法第
    十條處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或得
    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休漁漁船船主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休漁漁船船主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
        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由休漁漁船船主自負
        法律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者應退還。
  (四)經協調為休漁漁船者,休漁期間應停泊指定之休漁港口,不得出
        港。
  (五)魷魚公會應協調確定休漁漁船,並於休漁日前將漁船駛進指定港
        口時,製作清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本會漁業署備
        查。
  (六)休漁期間漁船所有權或漁業執照過戶者,受讓人不得主張併計受
        讓前之有關休漁事實。
  (七)同一休漁期間內已申領本獎勵金者,不得申請其他休漁獎勵金。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
      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