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
,訂定農業科技創業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投資國內具發展
潛力,從事農、林、漁、牧產業之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技術服
務及其他農業科學技術之試驗研究改良與開發創新之農業科技研發公
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計畫係以公開甄選方式,將所欲投資之資金信託予有經營信託業務
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進行管理運用。受託機構應設立創
投審議小組,審核農業科技研發公司提出之申請,並於審查通過後報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三、參加公開甄選之金融機構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立年限:公司設立登記滿十年。
(二)資本額: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三)自有或受託之投資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四百億元以上、獲利能力於
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稅後淨利占實收資本額比例平均達百分之六以
上或最近五個會計年度之稅後淨利占實收資本額比例平均達百分之
五以上。
(四)專責部門及專職人員:設有信託部門,並有十五名以上之專職人員
。
(五)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經營條件。
具備下列資格之金融機構,亦得參加公開甄選:
(一)協助農業推展並具備農業金融經營專長之金融機構。
(二)設有信託部門並經核准辦理信託業務。
(三)近三年內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曾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評定達 AA 級以上、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
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達 Aa2 級以上、惠譽公司(Fit-
ch Inc.)評定達 AA 級以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達
twAA 級以上者。
四、本計畫投資之農業科技研發公司,其範圍為從事農、林、漁、牧產業
之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技術服務與其他農業科學技術之試驗研
究改良及開發創新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會參與投資之比率,以官股(本會及其他政府機關)占被投資事業
股權比率合計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為限,且除有特殊情形外,政府不
得擔任該事業最大投資人。
政府投資單一公司之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
五、本要點所稱得提出申請之農業科技研發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組織型態:依公司法設立之本國公司,並以本公司為限。
(二)設立年限:設立未滿五年之公司。
(三)資本額: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進駐本會農業生物科技
園區、宜蘭縣海洋生物科技園區、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嘉義縣香
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或臺南縣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者,實收資本
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專職人員:研發部門之專職研發人員應達五人以上。
六、符合前點規定之農業科技研發公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
託機構提出申請:
(一)公司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提出成
立迄今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報表。
(三)前點第四款規定之專職人員名冊,並應載明其學歷、從事試驗研究
改良與開發創新之工作經驗及初步研發成果。
(四)營運計畫書:內容應詳述組織結構、研發團隊、研發內容、財務計
畫書及預算金額與內部管理制度等,其中內部管理制度得摘要重點
敘述,完整制度則應另行備置,以供查核。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請
。
七、受託機構應成立創投審議小組,創投審議小組之成員由學者、專家及
政府機關之人員組成之,其中政府機關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五分之二
,小組召集人並應由民間具金融、科技管理經驗者擔任。成員資格與
應遵守事項依創投審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進行審查時,應先行遴聘具有專長之學者、專家,就前點第
一項所定申請相關文件進行專業初審。
專業初審通過後,由創投審議小組針對營運計畫書內容及申請投資額
度進行複審(含書面審查及實地察訪)。
八、經創投審議小組複審決議通過之案件,受託機構應按月彙報本會備查
。
經核定投資之農業科技研發公司依本要點申請撥款,每次以新臺幣三
千萬元為上限,並於實際運用金額達該次申請額度之百分之八十時,
始得再提出申請,其累計申請撥款額度不得超過核准投資額。
農業科技研發公司如未經創投審議小組之同意,而於受託機構經費核
撥日起連續六個月未按財務計畫執行者,受託機構應先行收回未動用
資金百分之五十,每逾一個月未動用者,收回未動用資金百分之十,
直至全數收回為止。
本計畫之投資,於生物科技產業以十年為限,於其他產業以七年為限
,所投入之股本應於屆期後由本會回收,以為循環利用。
九、受託機構應定期追蹤了解被投資事業之營運及財務概況,以確保權益
,並於每季向本會提出被投資事業之經營報告,本會得隨時派員查訪
被投資事業之營運及研發狀況。
被投資事業如發生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情事,或連續三年虧損無法改善
時,受託機構得經創投審議小組之決議,終止投資該事業。
十、本會信託予受託機構辦理本計畫事宜,應支付管理費及績效獎金。
管理費以實際撥付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上限。但支付予同一受
託機構之管理費應依其受託金額之增加而調降;其調降級距如附表。
績效獎金按投資淨收益之百分之二十支付。
十一、受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要點或本計畫受託機構人員道德行為要點之情
事發生,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會有權終止信託契約。
十二、受託機構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該機構終止信
託契約或解除信託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該機構因此所生之
損失: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情形。
(三)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情形。
(四)違反不得轉包規定。
(五)受託機構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可歸責於受託機構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八)受託機構組織變更致無法繼續履約。
(九)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十)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二)受託機構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會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十三)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十三、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七年,期滿經雙方之同意,得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