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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生園籌三字第1124019808號函修正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園區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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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治農業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水污染,並維護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操作,
    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用戶:指園區內ㄧ般用戶、事業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要點接用
       或使用下水道者。 
   (二)事業用戶: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及生活機能服
       務業者等園區機構。 
   (三)一般用戶:指進駐於園區內非屬事業用戶之用戶。 
   (四)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使其水質符合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以下簡
       稱本中心)所定相關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規定之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及下水道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本中心為正常營運污
       水下水道系統所需之建設、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
       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所定收費基準,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三、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用戶,其廢(污)水,應依規定排入園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本標準,始得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未符合本標準者,
    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納管標準後,始得排入。


四、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用戶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
   、排放口位置等資料,向本中心申請核准,並於排水設備完工後,經本中心檢驗合格,
   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用戶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應檢具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核准。其排放
    廢(污)水量增加或廢(污)水管線變更者,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每日排放平均廢(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二)廢(污)水水質。
   (三)廢(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有關設施圖說。
   (四)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文件資料。


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最大時排水量或連續二十四小時超過最大日排放量。
    但因特殊排水需要經本中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用戶應將全部廢(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井、排放口告示牌、累計型流量計及制
    水閥後再行接入園區污水下水道。但將全部廢(污)水匯集有困難者,得報經本中心
    核准,依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分別設置之。


八、用戶之排水設備除相關建築法規已有規定者外,應依內政部所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標準辦理。
    用戶之預先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等,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紀錄、管理
   、維護與委託校正等事項及相關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九、用戶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十、用戶納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定期向本中心辦理檢測申報,其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排入污
       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
   (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
       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十一、本中心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用戶廠(場)所檢查其污水排水設備、測定
      流量、檢驗水質等,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應依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水質向本中心按季繳交使用
      費。
      前項使用費依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收取。


十三、本中心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二十日前,寄發上一季使用費繳款單,各
      用戶應於次月五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
      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十四、用戶不得於園區內將廢(污)水等污染物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十五、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水質違反相關法規及本要點時,本中心得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本中心除依法辦理外,情節重大者,並得通知停止其使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停止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或停止排放廢(污)水時,該用戶於改
      善完成後,應重新申請核准,始得排放廢(污)水。


十六、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環保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
      防治法規定予以裁罰:
    (一)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二)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排水設備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未依本中心所定期限改善。 
    (四)拒絕本中心依法進行之檢查或檢驗。 
    (五)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本標準,未依本中心所定期限改善。 
    (六)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 
    (七)經本中心依下水道法規定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十七、用戶因所有設備或預先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致排放廢(污)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本中心。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異常狀況經改善後,應於改善完成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再行
      通知本中心,並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一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時,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或受罰時,本中心得向用戶
      求償。
      水族廠房內部個別配置用水流量計、污水流量計及警示設備,用戶應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流量計發生故障依農業科技園區污水流量計使用注意事項辦理,若用水設備
      故障或異常,用戶應依租賃契約填具修繕單通知本中心處理,未通知本中心前所增
      加之水費,用戶概自行負擔;用戶經通知本中心後,自通知日起按用戶前三個月之
      日平均值計算。
      前項警示設備因非可歸責於水族廠房用戶,有故障或異常之情形時,造成水費遽增
      ,採用戶十二個月水量之月均值為基準,每月水量超過月均值部分由本中心負擔。
      第一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時,致本處受有損害或受罰時,本中心得向用戶求
      償。


十八、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營運與管理由本中心辦理,並將有關資料及數
      據詳細紀錄。


備註:本要點第十三點加徵滯納金原則,依內政部106 年 05 月 09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05666號函說明二:「下水道用戶不依下水道法第 27 條規定繳交使用費,逾
      期 1個月應徵收百分之十滯納金,並即予催告,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