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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裁處作業本國籍漁船案件處理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60147104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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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
    規定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陸法字第○九五○○
    一七九五七號函頒「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之行政
    裁處作業流程及處理原則」。


貳、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漁業
    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處理及查緝機關配
    合辦理本國籍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件有關事宜
    ,特訂定本處理作業程序。


參、查緝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一、將涉案漁船案情資料即送(傳真)該管漁政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七
    條之一規定,不受理過戶換發漁業執照申請。
二、查緝機關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調查漁船所有人有無涉嫌違反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行為。  
(二)調查漁船所有人有無在該航次隨船出海擔任船長或船員。
(三)調查漁船所有人倘該航次未隨船出海,其與涉案人之關係;漁船以
      何種方式(租借、保管、僱用等)提供涉案人使用;其他可供認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佐證資料。
(四)調查該航次是否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並
      查明該航次進出港時間、接駁載運大陸偷渡客地點、航跡圖佐證資
      料、船上漁具(附照片)、漁獲物種類及數量(附照片)、船上是
      否有密窩等事項(附照片)。
(五)調查涉案人是否為兩岸條例之累犯及其前科資料。
三、備齊犯罪事證等詳細資料,填具「漁船涉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案件補充資料表」(內容如附表),一併移送該管漁政主管
    機關辦理沒入要件認定及後續處分事宜。
四、配合提供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需相關事證資料。
五、向檢察官申請扣押涉案漁船,或逕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海
    岸巡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相關規定逕予扣留涉案漁船。


肆、漁政主管機關處理作業程序
一、接到查緝機關即送(傳真)涉案漁船資料,將其登錄漁管系統,及發
    文函請查緝機關提供相關犯罪事證,並副知該管航政主管機關於受理
    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涉
    案漁船漁業證照過戶之申請,並追蹤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情形。
二、對涉案漁船、船長及船員處以收回、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部分:
(一)依犯罪事證認定情節重大或該航次以載運大陸偷渡犯來臺為主要目
      的者,依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分:
      1.漁船:由原發照機關廢止其漁業證照並副知航政主管機關。
      2.船長:由主管機關檢齊相關資料,核報本會廢止其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依犯罪事證認定該航次非以載運大陸偷渡犯來臺為主要目的者,依
      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分:
      1.漁船:由原發照機關第一次收回漁業證照一年,第二次廢止其漁
        業證照並副知航政主管機關。
      2.船長:由主管機關檢齊相關資料核報本會,第一次收回其幹部船
        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第二次廢止其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三)其他船員經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由主管機關檢齊相關資料,
      核報本會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船船員管理
      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1.依犯罪事證認定情節重大或該航次以載運大陸偷渡犯來臺為主要
        目的者,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2.依犯罪事證認定該航次非以載運大陸偷渡犯來臺為主要目的者,
        第一次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第二次撤
        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四)處分之當事人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時,請查緝機關配合補充提供答
      辯所需相關事證資料。
三、漁政主管機關對涉案漁船之沒入(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未宣告沒收漁
    船)、點交程序及處理方式:
(一)依犯罪事證審查船長與船主為同一人,載運大陸偷渡犯來臺係該船
      該航次之主要目的者,或船長與船主非同一人,但船主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使他人以該船載運大陸偷渡犯來臺,且為該船該航次之主
      要目的者,依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沒入漁船,並副知航
      政主管機關。
(二)處分之當事人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時,請查緝機關配合補充提供答
      辯所需相關事證資料。
(三)沒入認定發生疑義時,報本會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法務部等機關共同成立審議小組協助處理。
(四)核處沒入後,通知查緝機關將查扣之漁船擇期點交扣存地之漁政主
      管機關;船上設備依查獲現況點交,並請參與人員於點交清單簽名
      確認。
(五)沒入之漁船,以留作公務使用、銷毀或製作船礁之方式處理。


伍、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裁處作業本國籍漁船案件處理程
    序流程圖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