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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輔導措施(廢止)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01334118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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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一百噸以上之拖網漁船,部分因實際經營延繩釣漁業,並捕撈鮪
    、旗、鯊類,國際鮪漁業組織視為 IUU(非法、不受規範、無報告漁
    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漁業管理形象,甚至經舉發後,我國極可能
    因此遭受漁獲配額刪減、禁捕等制裁。為我國遠洋漁業整體產業利益
    與管理所需,有關一百噸以上之拖網漁船實際經營延繩釣漁業者,應
    儘速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或依本會公告之「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
    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漁業結構調
    整作業程序」辦理漁船收購,有關本輔導措施相關期程與辦理方式如
    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前述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中,
      實際經營延繩釣漁業之船主,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原漁業執照核准為拖網漁業之船主,如擬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
        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取得實際
        經營漁業種類之漁業執照。
      2.船主未來若不經營漁業者,亦可依本會公告之「九十六至九十八
        年度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漁
        業結構調整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漁船收購。
      3.回復經營原漁業執照核准之拖網漁業。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將協調海巡署等相關港口管制單位
      ,加強港口檢查與海上查緝,未依漁業執照核准經營漁業者,將依
      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二、檢附上述事項作業流程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