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驗證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一、實質改變驗證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農產品,並以委託人
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第 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資料,除本法之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
以紙本或電子儲存方式保存三年。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國民健康或消費者權益發
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公開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
、農產品項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