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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豬隻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餵飼時間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0970040862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畜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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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動物運送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訂定本規定。


二、豬隻應以車、船及航空器運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
      1.應設有防曬遮蔭設施,並具適當通風功能。
      2.設有圍欄者,其外圍欄高不得低於八十公分。
      3.得以箱籠、隔欄或貨櫃為運送容器,並應具適當通風功能。
(二)船:
      1.使用船艙應設有通風設施,使用甲板應設有防曬遮蔭設施。
      2.得以箱籠、隔欄或貨櫃為運送容器,並應具適當通風功能。
(三)航空器:應以箱籠為運送容器,並具適當通風功能。


三、運輸容器高度應足供豬隻自由站立。


四、單位面積裝載重量:
(一)豬隻平均體重未達三十公斤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量以一百七十公
      斤為上限。
(二)豬隻平均體重三十公斤以上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量以三百一十五
      公斤為上限。


五、運送餵飼時間:
(一)運送若超過八小時,運送人應提供豬隻飲水。
(二)運送若超過二十四小時,運送人應提供豬隻食物。


六、本規定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