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造許可:
(一)核准新建漁船,核准建造函應載明新建漁船屬於何種規模長度級之
漁船(例如:二十四公尺以上,或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
或未滿十五公尺),建造完成不得超過該等長度級之長度及噸數。
(二)未滿五噸之漁船,應註明建造完成不得超過五噸。
(三)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水域作業之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應一併載
明在太平洋、大西洋或印度洋作業。
(四)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下簡
稱本準則修正前)已核准建(改)造者,仍依本準則修正前規定核
發漁業執照。但建造中變更建造規模噸數者,應依本準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以下簡稱本準則修正後
)規定辦理。
二、汰建資格:
(一)核准之汰建資格公文,除註明漁業種類外,應一併註明所屬長度級
(例如:二十四公尺以上,或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或未
滿十五公尺)。
(二)未滿五噸之漁船,應註明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五噸以上之漁船。
(三)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水域作業之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應一併載
明在太平洋、大西洋或印度洋作業。
(四)本準則修正前已核准汰建資格,應查明該船之總長度,再依本準則
修正後之規定在所屬之規模長度級汰建。
(五)本準則修正前未滿一百噸之漁船,業經核准改造上甲板以上空間之
漁船致改造後噸位超過一百噸,如其總長度為二十四公尺以上,允
許其汰建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
(六)本準則修正前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業經核准改造上甲板以上空間之
漁船致改造後噸位超過二十噸,如其總長度為十五公尺以上,允許
其汰建十五公尺以上之漁船。
三、賸餘汰舊噸數:
(一)賸餘汰舊噸數提供建(改)造或變更漁業種類補足,再有賸餘得再
次申請辦理分割保留。
(二)核准之賸餘汰舊噸數公文,應一併註明所屬長度級(例如:二十四
公尺以上,或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或未滿十五公尺),
其漁業種類、長度級與所提供補足之建(改)造漁船相同。
(三)賸餘汰舊噸數係提供建(改)造漁船補足百分之五之不足汰舊噸數
者,再有賸餘,其漁業種類、長度級與原賸餘汰舊噸數相同。
(四)本準則修正前已核准賸餘汰舊噸數,雖未具漁業種類,但本準則修
正後提供他船補足汰舊噸數再有賸餘之汰舊噸數,應依本準則修正
後之規定註明漁業種類,其漁業種類、長度級與所提供補足之建(
改)造漁船相同。
四、各噸級漁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收取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