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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0981280684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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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掌握重要養殖漁產品產銷
    資訊,促進供需平衡,穩定重要養殖漁產品價格,維護養殖漁民收益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要養殖漁產品包括虱目魚、吳郭魚、鰻魚、鱸魚、石斑
    魚、文蛤等六項。
    前項產品自本要點實施後,每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調整。
    非屬第一項所列之產品,經本會評估有採取輔導之必要時,得依本要
    點辦理相關輔導措施。


三、本會應依據國內年平均消費量、進出口量等資料,訂定重要養殖漁產
    品年度生產目標並公告之。


四、本會每年按產期調查重要養殖漁產品之放養面積、產量等資料;並於
    各項重要養殖漁產品盛產期三個月前調查推估當年生產資訊,俾作為
    產銷調節之參考。


五、養殖漁民放養重要養殖漁產品得填具放養申報書(附表),並檢附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之一種,於
    本會公告申報期間,向養殖魚塭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放養申報。逾期申報者,不予受理。


六、前點所定辦理申報之養殖漁民,指實際從事養殖漁業之自然人。
    前點所稱放養申報書內容包括養殖漁民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土地
    坐落、養殖種類、魚塭面積等項目。


七、受理申報之公所應指派專人協助養殖漁民填寫放養申報書,並就放養
    申報書內容完成書面審查後,辦理現地勘查;申報期限截止後十五日
    內,應按養殖種類彙整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公所報送放養申報彙整資料七日內,
    邀集本會漁業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隨機抽查申報戶數百分之五
    ,經完成抽查後彙整送本會備查。
    前項抽查結果符合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應退回鄉(鎮、市、區)公
    所重新查核,並於十五日內再次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複查
    。


九、本會於完成放養申報資料審核後,應透過機關網站、媒體等各項管道
    ,將相關資訊廣為宣傳周知。


十、放養申報資料已接近年度生產目標,或依相關預警分析資料,經評估
    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應立即發布訊息,並邀集相關機關研擬因應對
    策。


十一、依本要點辦理放養申報之養殖漁民,優先接受本會實施之各項產銷
      輔導措施協助。


十二、重要養殖漁產品放養期間,經評估有生產過剩之虞,本會得啟動輔
      導養殖漁民採取減產、疏養、放流或廢棄等措施。


十三、重要養殖漁產品於盛產期間,產地價格趨近直接生產成本,經研判
      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得啟動採取促銷、凍儲或加工等調節措施,
      並輔導漁業(漁民)團體辦理外銷、調節凍儲或加工,以減少市場
      流通量,穩定產地價格。


十四、重要養殖漁產品發生產銷失衡,其產地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百分
      之九十五時,本會得啟動收購措施;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
      五年直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九十五計
      列。
      未依本要點完成放養申報者,不予收購。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漁業(漁民)團
      體協助辦理放養申報及收購業務,本會得補助相關作業費用。
      前項漁業(漁民)團體協助辦理放養申報業務及相關調節輔導措施
      之執行績效,列為本會審核補助計畫之參考。


十六、各項重要養殖漁產品放養申報、查核及預警處理之作業程序如附件
      一至附件六。


十七、辦理本要點所定輔導措施,其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