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掌握重要養殖漁產品產銷
資訊,促進供需平衡,穩定重要養殖漁產品價格,維護養殖漁民收益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要養殖漁產品包括虱目魚、吳郭魚、鰻魚、鱸魚、石斑
魚、文蛤等六項。
前項產品自本要點實施後,每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調整。
非屬第一項所列之產品,經本會評估有採取輔導之必要時,得依本要
點辦理相關輔導措施。
三、本會應依據國內年平均消費量、進出口量等資料,訂定重要養殖漁產
品年度生產目標並公告之。
四、本會每年按產期調查重要養殖漁產品之放養面積、產量等資料;並於
各項重要養殖漁產品盛產期三個月前調查推估當年生產資訊,俾作為
產銷調節之參考。
五、養殖漁民放養重要養殖漁產品得填具放養申報書(附表),並檢附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之一種,於
本會公告申報期間,向養殖魚塭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放養申報。逾期申報者,不予受理。
六、前點所定辦理申報之養殖漁民,指實際從事養殖漁業之自然人。
前點所稱放養申報書內容包括養殖漁民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土地
坐落、養殖種類、魚塭面積等項目。
七、受理申報之公所應指派專人協助養殖漁民填寫放養申報書,並就放養
申報書內容完成書面審查後,辦理現地勘查;申報期限截止後十五日
內,應按養殖種類彙整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公所報送放養申報彙整資料七日內,
邀集本會漁業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隨機抽查申報戶數百分之五
,經完成抽查後彙整送本會備查。
前項抽查結果符合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應退回鄉(鎮、市、區)公
所重新查核,並於十五日內再次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複查
。
九、本會於完成放養申報資料審核後,應透過機關網站、媒體等各項管道
,將相關資訊廣為宣傳周知。
十、放養申報資料已接近年度生產目標,或依相關預警分析資料,經評估
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應立即發布訊息,並邀集相關機關研擬因應對
策。
十一、依本要點辦理放養申報之養殖漁民,優先接受本會實施之各項產銷
輔導措施協助。
十二、重要養殖漁產品放養期間,經評估有生產過剩之虞,本會得啟動輔
導養殖漁民採取減產、疏養、放流或廢棄等措施。
十三、重要養殖漁產品於盛產期間,產地價格趨近直接生產成本,經研判
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得啟動採取促銷、凍儲或加工等調節措施,
並輔導漁業(漁民)團體辦理外銷、調節凍儲或加工,以減少市場
流通量,穩定產地價格。
十四、重要養殖漁產品發生產銷失衡,其產地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百分
之九十五時,本會得啟動收購措施;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
五年直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九十五計
列。
未依本要點完成放養申報者,不予收購。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漁業(漁民)團
體協助辦理放養申報及收購業務,本會得補助相關作業費用。
前項漁業(漁民)團體協助辦理放養申報業務及相關調節輔導措施
之執行績效,列為本會審核補助計畫之參考。
十六、各項重要養殖漁產品放養申報、查核及預警處理之作業程序如附件
一至附件六。
十七、辦理本要點所定輔導措施,其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