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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81329273B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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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
    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四條所定之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三、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
    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

四、前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
    如附件一)。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
    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

    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
    用前項規定。

五、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
    提示漁業執照為之。

六、漁業人因航政機關核定之油槽容量不敷實際漁撈作業所需,得填具「補
    助油槽」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具漁業執照正本,二十噸以上漁船
    須再檢附航政機關核發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噸位證書正本,向船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油槽。

    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未滿二十噸漁船補助油槽容量,以不超過原油槽容量三分之二為限。

七、漁業人購買試車油時,應敘明理由及特定供油單位,並檢附證明文件,
    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
    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於核定時,應副知該供油單位。

八、漁業人所有漁船於該供油單位完成讀取作業時數後,該次即不得至其他
    供油單位購油。

九、供油單位應建置本會指定規格並經測試合格之航程讀取器(以下簡稱讀
    取器)二套以上,建置連接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
    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各供油單位須自行負擔建置、營
    運費用。

    前項設備所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供油單位不得竄改或提供第三者,並
    應同意本會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或團體,以網路專線讀取、傳送漁船航
    程資料至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十、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 核對漁業執照與該漁船船名、統一編號是否相符。

(二) 將漁船資料登錄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確認有無不得購油或不予
     補貼之情形。

(三) 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將作業時數登錄本會「漁業管
     理資訊系統」核算可核配油量,向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確認所需油量。

(四) 應將漁業人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直接加入該申購漁船之油槽內。

(五) 完成加油後,將實加油量登錄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列印補
     充漁船油申請書,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核章欄核章。

十一、供油單位之讀取器無法運作時,應立即修復或更換;另於發現漁船所裝
      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須主動告知漁業人,並向當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傳真通報(如附件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供油單位通報後,應於次日前派員前往查核
      ,並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十二、供油單位無法正常連線使用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供油資料時
      ,應先將供油資料影印留存,俟可正常連線時,以事後補登方式登載。

十三、統籌代購之漁會得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四),預購所轄漁船需求油量,
      但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