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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輔導設立家禽屠宰場申請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0970040326號
法規體系: 畜牧目/家禽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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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因應推動傳統市集禁止活禽販售及屠宰之措施,普設家禽屠宰
    場,擴大國內家禽屠宰產能。


二、補助範圍:包含家禽屠宰場必要之屠宰設備及環保設施。


三、補助標準:
(一)每小時屠宰一百隻以下(含一百隻)之家禽屠宰場,補助比率為實
      際購價之百分之九十,每場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每小時屠宰一百零一隻至五百隻之家禽屠宰場,補助比率為實際購
      價之百分之八十,每場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小時屠宰五百零一隻至一千隻之家禽屠宰場,補助比率為實際購
      價之百分之七十,每場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四)每小時屠宰一千零一隻至二千隻之家禽屠宰場,補助比率為實際購
      價之百分之六十,每場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萬元。
(五)每小時屠宰二千零一隻以上之家禽屠宰場,補助比率為實際購價之
      百分之五十,每場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六)本要點公告前已完成興建之屠宰場增設屠宰線者,其最高補助比率
      與補助上限為上開各款屠宰規模所列之百分之八十。
(七)鴕鳥屠宰場每場補助之上限為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火雞屠宰場每
      場補助之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飼養業者。
(二)民間企業、運輸業者、相關農民團體(含養雞協會、農業合作社及
      農會等)、手宰業者及傳統市場登記有案之家禽攤商。


五、申請者應檢附屠宰場興辦事業計畫書、設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格式及資料項目如附件),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屠宰能量(含每小時屠宰量及預估全年屠宰量)。
(四)資源調查(擬申設屠宰場之區域範圍內家禽產銷狀況、其週邊是否
      已有相同設施或相關交易場所)。
(五)現況分析(擬申設屠宰場之用地及週邊土地相關資料、目前經營狀
      況及相關資料)。
(六)屠宰場設備項目、規格及作業流程。
(七)產銷營運計畫(應包含活禽交易方式、家禽屠宰收費標準、禽肉行
      銷配送計畫、營運虧損之因應措施及增加營收之規劃等)。
(八)污染防治設備項目及規格(未達環保相關規定者免附)。
(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者免附)。
(十)工程進度表。
(十一)建築物配置圖、設施說明(比率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
        更範圍、規劃建物及隔離綠帶等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
        及建場位置圖(比率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敘明興建用地交
        通、排水等情形)。


六、申請期限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期限:自本要點發布日起,申請業者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前完成屠宰場設場用地變更編定相關程序,並將申請案件送達設場
      所在地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以郵件寄
      送申請書者依郵戳為憑;如自送申請書者以收文時間為憑,逾期視
      同放棄申請。
(二)審查作業:
      1.初審:
     (1)由設場所在地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就申請案件辦理書面審查,對未齊備證件者通知限期補件,逾
          期未補件或文件不符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於敘明原因
          後逕行退件。
     (2)已備齊書面文件及證件之申請案,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
          )政府(農業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就轄內家禽產銷及市場供
          需作整體評估,經審查同意後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並轉
          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複審。
      2.複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到通過初審之申請案件後,得組成專
        案小組辦理複審,審查結果除函復送件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外並副知申請人。


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同意補助設立之申請業者,除有不可
    抗力事由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逾期視同放棄補助。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發布生效前已完成興建之屠宰場
    增設屠宰設施設備,應於前項所定期限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完成屠宰場登記證書變更登記。


八、獲審核通過並同意補助設立之申請業者,應於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同意函後十五日內,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本項計畫之執行單
    位(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完成契約簽訂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
    者不予補助。


九、受補助購置之設備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最低使
    用年限內不得變更使用、異動或變賣,否則應依設備折舊後賸餘價值
    按補助比率退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款,未列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者
    ,使用年限不得低於 3  年;受補助購置之設備閒置導致屠宰場登記
    證書遭註銷時,亦應依設備折舊後賸餘價值按補助比率退還補助款;
    受補助場並應自行負責營運盈虧,不得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予其他補助。


十、依據本要點所申請補助之設施設備採購作業,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委託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發包,相關發包函件及資料
    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期間與設備供應商簽有採購契約,且符合第七點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十一、受補助業者應於屠宰場驗收完工後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核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審核期間如有需修改之相關設施設
      備,其費用應由受補助業者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