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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漁人字第0951360262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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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維護本署及所屬機關工
    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員工之權益,依據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本人或受其委託之人得提出申訴。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及所屬員工相互間於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


五、申訴之方式:
(一)申訴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或言詞為之。
(二)申訴人得親至人事室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
      經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訴日期。
      2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 申訴事實及內容。
      4 相關事證或人證。


六、申訴人於案件受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七、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就副署長或主任秘書指定一人擔任,
    並為會議主席,委員五至七人,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除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署長就人事甄審會委員指定之。
    前項女性委員如無適任人選時,署長得另行指定人選。


八、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任委員。


九、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召集開會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十、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第一屆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十一、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作業事宜,由本署人事室派員兼
      任之。


十二、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程序如下:
  (一)人事室接獲申訴案件,除有不受理之情形外,應於三日內陳報主
        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三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視需要進行調查
        ,並於調查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並應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專案小組於調查時,應以不公開方式進行,並得訪談雙方當事人
        及其他處所進行蒐證及訪查,於訪查申訴人時,申訴人得經專案
        小組同意,由相關人員陪同調查;被申訴人接受調查時,亦同。
  (三)專案小組得邀請專業人員參與調查工作,並將調查結果作成報告
        書。
  (四)專案小組於調查完畢後,應作成調查報告簽報主任委員召開委員
        會決議之。
  (五)委員會開會不公開。
  (六)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團體指派之
        人員出席協助。
  (七)申訴人、被申訴人經受通知時,應於委員會開會時到場說明。
  (八)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時,得作成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
        或以口頭及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決議。
  (九)委員會作成決議後,應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服務機關(構),必要時,得送達於相關機關(構)。
  (十)申訴決議書中應載明當事人對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後十
        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或言詞向委員會提出申覆。


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為不予受理決議:
  (一)未具真實姓名。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代理人提出而未具委任書者。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委員會決議後再申訴者。
      不受理之決議,由委員會授權人事室於接獲申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
      為之,並應於提出申訴案件一個月內召開委員會時,提報委員會備
      查。但經委員會認為應予受理時,主任委員應即指派委員進行調查
      。


十四、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會委員,或有其他事由足認該委員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
      其迴避。
      前項迴避之申請,由委員會決定之。


十五、參與調查之人員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露,違反者,
      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調查權,經委員會邀請之出席人員,亦同,違
      反者,函請服務機(構)、團體依規定辦理懲處。


十六、委員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提
      供服務或治療。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十八、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決議確實有效執
      行。


十九、委員會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以利申訴。


二十、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性騷擾
      事件報告書,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


二十一、委員會業務處理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二、至本署洽公民眾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