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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在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長處理船務糾紛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88)漁三字第88617120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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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漁船及船員在海上作業安全,船長應妥為管理船員。發生船員
    罷工、怠工或 其他失序情事時,應儘速通報船主及代理商,並應對
    船員盡量安撫規勸,切勿施以 暴力管教。


二、漁船在海上遇有兇殺、鬥毆事件發生,必要時應將肇事者隔離,並注
    意其人身安全。


三、漁船在海上遇有船員落海失蹤、兇殺鬥毆造成人員傷亡、船員間有重
    大衝突或糾紛無法排解以及其他重大意外事故等不幸事件發生時,應
    立即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報船主。倘發生人員落海失蹤事件,船長除立即作必要之通報外
      ,並應依國際 慣例停止作業,在現場進行至少七十二小時之搜尋
      工作,同時通報附近航行、作 業船隻注意,並協助搜救。
(二)通報代理商,並請代理商通報我駐外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及證人等,並妥善保存證
      物完整,以便 返港後請代理商協助提交海事報告。
(四)發生兇殺、鬥毆等刑事案件,或事故發生後漁船及船員之安全堪慮
      時,應立即停 止作業返航處理。為便於後續處理,應優先考慮駛
      往鄰近邦交國港口或直航返國 。
(五)除上述必要之通報外,應避免向外透漏訊息,以免造成處理時不必
      要困擾及影響 權益。


四、漁船於進港前,船長應主動要求代理商,查詢瞭解當地之特別規定及
    應注意事項,並轉知所屬船員。在港期間,船長或指定代理人應在船
    留守,俾隨時處理各種突發 狀況。


五、漁船入港後,船長應立即與我駐當地外館聯絡並保持聯繫。倘在處理
    船務糾紛時:
(一)遇有外力要求我漁船降下國旗,應予嚴詞拒絕並報請我駐外單位處
      理。
(二)除港口國依國際慣例必須之作為或經我方正式請求外,不得允許中
      共或他國官員 或民間團體成員登船或帶領船員離船。無法制止時
      ,應立即請代理商報請我駐外 單位或逕報請我駐外單位處理。
(三)應避免與中共或他國官員接觸或往來。如有中共或他國官員欲探視
      船上船員時, 船長得視情況准許相關船員暫離船,在岸邊與其晤
      談。
(四)除例行必要之船舶定期檢查或國際港口對外籍船隻例行檢查外,應
      拒絕提供任何 證件、資料、消息或接受調查。遇有外力干擾時,
      應立即請代理商通知港口國警 察保護並報請我駐外單位處理。
(五)漁船上非本國籍船員發生民、刑事案件,中共或他國官員或民間團
      體成員帶領船 員向港口國警察、移民局等單位報案,或向媒體投
      訴時,應立即報請我駐外單位 處理。
(六)中共或他國官員不尋常出現碼頭或我船員俱樂部時,請設法瞭解目
      的、原因,並 應立即報請我駐外單位處理。


六、漁船靠港期間,船員發生兇殺、鬥毆等犯罪行為,應立即設法制止並
    通知代理商轉報我駐外單位或逕向我駐外單位聯絡,請求協助,當地
    無我駐外單位則報請港口國 警察單位處理。


七、船上發生勞資糾紛時,我船主、船長應依合約規定本諸其精神,明快
    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解決辦法,遇有外力干擾時,應立即報請我
    駐外單位協助處理。


八、我漁船離港時遇有船員未隨船出港,應即通知代理商轉報我駐外單位
    ,並將該船員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代理商,不得隨船帶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