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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捐)助之農業團體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會字第1120122475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會計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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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本會補(捐)助之「農業團體」應至少符合下列六款其中之一:
(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農民團體。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為本會之民間團體。
(三)依照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成立之農業財團法人。
(四)章程所列業務項目與本會主管法定職掌有直接相關之民間團體。
(五)對於本會主管業務具有研發、技術改進、推廣或諮詢等助益或協助
      本會參與談判等專業民間團體,曾獲本會補助且執行良好者。
(六)其他經本會業務單位認為與農業有關,並敘明理由簽奉主委核准之
      民間團體。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稱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得參照農業
    團體予以補(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