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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40043675號 令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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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
    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
    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
    之人員,不含主管。


第 3 條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
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第 4 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
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
特殊留置區。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