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
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
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
之人員,不含主管。
第 3 條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
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第 4 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
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
特殊留置區。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