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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公立農學海洋院校設置農漁業推廣教授協助農漁業推廣工作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11 月 0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一)字第1020182105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民輔導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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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立大學農學院、海洋學院及農業、海事專科學校 (以下簡稱農學、
    海洋院校) ,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及
    「大學規程」第四十條、「專科學校規程」第三十條之規定,為配合
    科學技術發展方案,建立教學、研究與推廣之完整制度,協助農、漁
    業推廣單位推行各項農、漁業科技與管理新知,得分別申請成立農業
    或漁業推廣委員會,並列入學校組織規程,連同農、漁業推廣委員會
    組織規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二、各農學、海洋院校得就現有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分別遴選三至六名
    兼任農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或二至四名兼任漁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
     (以下簡稱農、漁業推廣教授) 酌予減少其教學時數,以資策劃推動
    農、漁業推廣委員會工作。農、漁業推廣委員會並設專任職員二至三
    名,列入學校編制。


三、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設置,應配合該地區農、漁業
    推廣單位所需協助之重要農、漁業推廣項目,考慮校內有關科系教授
    之專長,服務熱誠及對農、漁業推廣工作之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函請省市政府農、漁業主管機關報省市政
    府核准聘為各區農業改良場或水產試驗所 (包括分所) 兼任研究員或
    副研究員 (不致酬) ,以利協助推動校外各項農、漁業推廣工作。


四、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聘約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
    定,惟擔任農、漁業推廣教授工作之期間原則上定為二年,得經推薦
    續任,其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五、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應與各區農業改良場或水產
    試驗所 (包括分所) 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充分利用已有之農、漁業推
    廣系統,為農、漁業推廣人員提供技術或管理指導,並擴大工作接觸
    面,促成各級推廣人力之有效配合及協助區域性農、漁業推廣重點計
    畫,使其成為學校對農、漁業推廣單位農、漁業科技與管理支援之有
    力媒介。


六、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委員會協助農、漁業推廣工作,應考
    慮可能提供協助之推廣項目,配合不同地區之實際情況,每年選擇三
    |六鄉鎮或漁會為該院校之主要工作地點,藉以集中力量發揮工作效
    果。但其他鄉鎮或漁會亦得請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與管理協助。


七、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教授設置之後,應會同該地區農業改
    良場或水產試驗所 (包括分所) 召開協調會議,就擔任推廣項目商討
    工作方式、分工合作原則,以利工作之推行,每三個月共同舉行定期
    檢討會一次,檢討工作之得失 (定期檢討會由雙方輪流召開) 。


八、各農學、海洋院校所設農、漁業推廣教授,應就其專長,並與校內其
    他教師隨時聯繫,以了解與農、漁業推廣有關之新知能,俾負農、漁
    業推廣技術與管理協助之專責。必要時,得請其他教師參加實地技術
    與管理協助工作。


九、各農學、海洋院校所設農、漁業推廣教授,應以充分時間定期機動至
    現場協助推廣人員指導核心農、漁民及參加重要推廣活動,以加強農
    、漁業技術與管理之指導。遇有疑難問題則應帶回,與校內或農業改
    良場、水產試驗所 (包括分所) 有關人員研商對策。各農、漁業推廣
    委員會應定期發布通訊,洽請有關教師編製教材,及製作各項視聽資
    料,以供農、漁業推廣單位之應用。


十、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教育部依各院校
    所提經費預算予以核定支應。


十一、本要點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