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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林業字第1121701466號函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保育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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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陸域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議事項,依文化資產審議
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組成農業部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別之審議事項。
(二)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
長就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代表、其他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三;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應聘(派)時應填具同意書,並同意本部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審議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
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六、審議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應邀請提報者出席說明
價值。
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八、審議會審議前,主管機關應依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事項進行
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或
變更類別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審議會開會審議個案時,參與個案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一人出席。
九、審議會工作人員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員調兼之。
十、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審議會之經費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