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陸域(含淡水水
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事項,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組成農業部陸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定陸域自然地景、陸域自然紀念物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
類別之審議事項。
(二)國定陸域自然地景、陸域自然紀念物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
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陸域自然地景、陸域自然紀念物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
之:
(一)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或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以下合稱非機關代表委員)。
前項第二款非機關代表委員,應具備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相關學
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前項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應聘(派)時應填具同意書,並同意本部將其姓名連同其
他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非機關代表委員改聘時
,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
(派):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本要點與其他法令迴
避規定。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五)就審議事件接受關說、請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有不
能公正執行職務,有確實證據。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審議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非機關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
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六、審議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
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應邀請提
報者列席說明價值。
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
委員總數之基準。
八、審議會審議前,主管機關應依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
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事項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國定陸域自然地景、
陸域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或變更類別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審議會開會審議個案時,參與個案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一人出席。
九、審議會工作人員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員調兼之。
十、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機關代表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
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審議會之經費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