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之
決議及確保漁船作業符合規定,得指定大西洋大目鮪組延繩釣漁船隨船搭
載觀察員;必要時本會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專責人員從事
觀察員之工作。
前項漁船 (以下簡稱作業漁船) 之名單,由本會公告之。
第 3 條
觀察員任務如下: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 (報) 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本會所規定之作業管理規定作業。
三、執行本會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本會指定之時間與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
五、其他經本會以書面指定與執行觀察員任務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
作業漁船之漁業人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漁業人應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前七日以書面通知本會漁業署。
二、依本會漁業署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執行第三條所定
之任務。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待遇。
四、其他應指示作業漁船船長及船員遵行之事項。
第 5 條
作業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船長應參加本會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
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三、每日應提供漁獲報表供觀察員查核並簽署。
四、每週應提供當週魚艙裝載魚貨記錄供觀察員查核。
五、應遵守相關作業規定,並接受觀察員指揮,丟棄及記錄不得捕撈或持
有之魚種。
六、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傳真機、網際網路、單邊帶無
線電話 (SSB) 等通訊設備。
七、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
八、協助蒐集觀察員指定之漁獲物及意外捕獲之生物體。
九、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與資料,
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提供適當存放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資料與樣品之處所。
十一、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
詢問及作成紀錄。
十二、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
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三、漁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
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 6 條
漁業人、漁船船長或船員違反本辦法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
十條規定處罰之。
第 7 條
觀察員執行第三條之任務,其自台灣出發至國外港口及返回台灣之旅運費
、在作業漁船上之薪資、伙食費及使用作業漁船通訊設備之通訊費用,由
本會漁業署支付。其餘在作業漁船上執行公務所產生之費用,由漁業人負
擔。
第 8 條
本辦法實施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