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 3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
員名冊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以書面或網路申請系統向主管機
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應另附研究計畫書
,敘明研究目的、範圍 (地區) 、方法及預期成果。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
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逕行進入自
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者,於自然保留區發生前條之情事或因其他原因須緊
急處理之必要時,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許可進入日,如遇有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之情形,原許可失
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第 7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隨時接受查驗。
第 8 條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
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
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第 9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人員名冊
,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第 10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維護者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
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就自然保留區之申請進入許可、管制、管理維護、或取締制止違
規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
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