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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綜合規劃及農業貸款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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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為鼓勵漁業經營者,擴大漁業經營規模,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
    資金,以提升漁業經營競爭力,提高漁業所得,改善漁民生活,促進
    漁村社會之安定及漁村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要點。

二、輔導漁業經營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
    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
    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
    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
正養殖漁業登記證。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案,及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
之貸款案者,須為第一項之養殖業者,且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發室內養殖設施得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
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四、本貸款用途為從事海洋漁業(漁撈及養殖)、陸上養殖、休閒漁業 (以
    漁業為基礎發展休閒產業相關項目) 所需興修設備、建造、購買、修
    繕漁船及漁用資材、生產設備,或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
    買汰建資格,及為改善產品產銷衛生環境,增購或改善加工製程及魚
    貨處理設備之資本支出或運銷所需週轉金。

五、借款人辦理漁船有關週轉金貸款,應同時檢附下列二項相關有效證照
    或文件:
 (一) 貸款之漁船(筏)自申請日起往前追溯最近一年內有實際出海作業
      三個月以上紀錄。
 (二) 貸款之漁船(筏)在有效期間內之船舶定期檢查證書。

五之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
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
    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
    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
    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六、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業部及其所屬水產試驗所、直轄市及各縣(市)
    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漁船經營部分:
1.娛樂漁船建造:每船噸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未滿一噸以一噸計,每艘
  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2.購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省能源漁船以外之漁機設備:
(1)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2)最高核貸成數:新漁機設備為實際金額之九成;舊漁機設備(非主、副
   機)為實際金額之三成。
(3)舊品主、副機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安裝之主、副機不予核貸。
3.漁網、漁具購買:
(1)定置漁業之漁網、漁具,每張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
   ,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其他漁網、漁具,每一
   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2)最高核貸成數:非發光二極體集魚燈為實際金額之三成;其餘為實際金
   額之九成。
(3)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漁網、漁具不予核貸。
4.漁船整修: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整修,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一千六百萬元。
5.週轉金:
(1)漁船部分,每船噸最高新臺幣四萬元,未滿一噸以一噸計,每艘最高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
(2)漁筏部分,筏體全長十八公尺以上,每艘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筏體在
   十八公尺以下,每艘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6.汰建或購置已核有漁業執照或經漁業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許可文件之漁船: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材質之漁船,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
  幣三千五百萬元,其他材質漁船,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上額度均含取得汰建漁船資格之費用。但如有辦理一百噸以下省
  能源漁船貸款,其額度應予扣除。
7.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休閒漁業部分:每一借款人資本支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加工及運銷部分:每一借款人資本支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養殖漁業部分:
1.生產設施設備貸款:
(1)鹹水養殖(不含石斑魚及午仔魚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每
   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2)石斑魚及午仔魚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3)淡水養殖(不含甲魚及鰻魚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每一借
   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4)甲魚、鰻魚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四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5)室內設施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6)淺海及文蛤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7)箱網養殖,HDPE100或同等級(含)以上之箱網每具最高新臺幣二千萬元,
   其他每具最高新臺幣四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
   萬元。
(8)有特殊情形,報經農業部專案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本款第一目
   之一至第一目之七之限制。
2.週轉金貸款:
(1)鹹水養殖(不含石斑魚、鮑魚、九孔、白蝦、文蛤及虱目魚養殖)及鰻魚
   、甲魚、淡水鱸魚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
(2)石斑魚養殖,體長五英吋以下之魚苗每一千平方公尺最高新臺幣三百萬
   元,成魚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
   幣三千萬元。
(3)鮑魚及九孔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八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4)淡水養殖(不含鰻魚、甲魚及淡水鱸魚養殖)及白蝦、虱目魚養殖,每公
   頃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5)室內設施養殖,每一千平方公尺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6)淺海及文蛤養殖,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7)箱網養殖,每立方公尺最高新臺幣五百元,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但情形特殊,報經農業部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
1.借款人所貸各項目(含尚有餘額部分)所定最高貸款額度未逾新臺幣八
  百萬元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
  為所貸各項目所定最高貸款額度中最高者。
2.新貸依前款第一目之八及第二目之七,報經農業部專案同意者,不受前
  目之限制。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如貸款用於取得汰建漁船資格者
      ,另應檢附買賣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交易事實及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業部所訂定
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七、(刪除)

十八、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但屬資本支出,
      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一年內動
      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
      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
      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

十八之一、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放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
          驗工作並作成書面紀錄;於貸款存續期間,第三點第四項之貸
          款,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書面紀錄。

十九、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