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為:東經一二二度二○分以東、北緯二九度一八
分以南及北緯二三度三八分以北至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
之間海域 (以下簡稱本海域,如附示意圖) 。
三、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延繩釣漁船),應於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裝設船位回報器並經測試合格,始得進入本海域作
業。
前項船位回報器,應符合本會訂頒之「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
漁船赴臺日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安裝之船位回報系統規格」,並
經本會漁業署指定之測試機構測試合格。
四、赴本海域及轉換作業漁場至本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於出港時即
啟動船位回報器,並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漁船船名及作業海域經、緯
度,始得進入。
離開本海域,於進港並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後,始得關閉船位回報器
。
未依前二項辦理者,不得進入本海域作業。
五、漁業通訊電台接獲通報後,應依附表指定時間將漁船名單傳真當地海
洋巡防機關及本會漁業署指定之岸上接收中心。
六、延繩釣漁船通報進入本海域作業時,應同時啟動船位回報器,經岸上
接收中心確認收到船位回報資料後,始得進入本海域;離開本海域時
,亦應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後始得關機。
七、延繩釣漁船進入本海域作業時,應維持船位回報器之正常運作及通訊
設備之守聽。
八、延繩釣漁船開啟船位回報器後,應以船位回報器每小時自動向岸上接
收中心回報船位一次,至依第四點關閉船位回報器止。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裝設船位回報器之延繩釣漁船,應以船上通
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台回報船位一次,至通報離開本海域為止
。
九、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經漁業通訊電台通知後,漁船
應立即返港完成修復,始得再度進入本海域作業。
前項延繩釣漁船經向漁業通訊電台報備改用通訊設備定時回報船位者
,得繼續在本海域作業。
以通訊設備定時回報船位之延繩釣漁船,因發生故障致無法向漁業通
訊電台回報時,應立即返航完成修復,始得再度進入本海域作業。
十、漁業人未經本會漁業署以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所裝設之船位回報器供
他船使用。
十一、在本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遭他國巡護艦 (艇) 警告、驅離或扣
押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台轉請巡防機關採取必要之作為。
十二、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核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