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臺日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安裝之船位回報系統規格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41322560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規定適用範圍為:東經一二二度二○分以東、北緯二九度一八分以
    南及北緯二三度三八分以北至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之間
    海域之間海域 (如附示意圖) 。


二、船位回報系統應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 漁船終端設備:船上配置之船位自動發報器 (Automatic Location
      Communicator;簡稱 ALC) 及其接收天線。
 (二) 岸上監控中心:由本會漁業署依功能需求配置之設備。


三、漁船終端設備應具有船位追蹤及資料回報功能,其規格如下:
 (一) 全球定位系統 (GPS/12 channel) 須內建於船位自動發報器內,該
      設備之船位自動發報器必須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
 (二) 須能全程追蹤漁船船位,且其全球定位系統 (GPS)  之經緯度誤差
      值須在四○○公尺以內。
 (三) 須能正確傳輸資料,其內容應包括船舶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
      經緯度、速度及航向等資料,且在任何時候均能全天候完全自動運
      作。
 (四) 全球定位系統確定船位之時間,與岸上監控中心接收之時間間距不
      超過一小時。
 (五) 每日自動回報船位之次數,應符合本會漁業署之要求。


四、具備船、岸雙向通訊功能之監控系統,另應具備由岸上接收中心透過
    遙控方式取得船位之功能。


五、申請船位回報系統測試之廠商,應提供下列資料及設備送本會漁業署
    指定之機構進行測試:
 (一) 一套完整可供立即進行傳輸資料測試之漁船終端設備。
 (二) 完整之系統設備使用手冊、技術手冊以及系統設備與電腦間通訊參
      數設定值資料及相關軟體。
    經測試單位連續七十二小時測試結果,符合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者,
    由本會另行公告。


六、本會漁業署指定測試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
    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一一三巷一九號。
    電話:○二-二七三八一五二二。
    傳真:○二-二七三八四三二九。
    E-Mail:fid@ofdc.org.tw
    網址:http:/www.ofdc.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