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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41322135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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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補充漁
    船之漁業勞力,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獎勵金之申請及審核,由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申請獎勵金之資格與名額:
    凡國人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受僱於漁筏、舢舨或未滿十噸之
    特定漁業漁船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除外) ,並完成受僱報備登記有案
    之前四百人,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辦理受僱報備登記:
 (一)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初次取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核發之漁
      船船員手冊。
 (二) 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曾受僱上漁船
      工作,並持有有效漁船船員手冊。
    申請人是否受僱應以漁船船員手冊受僱、解僱登記欄或漁業管理資訊
    系統船員管理登載為準。


四、受僱報備登記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止。本會於受僱報備登記期限屆滿前登記額滿時,得隨時公告停止受
    理報備登記。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受僱報備登記:
 (一) 漁船船員手冊。
 (二) 受僱漁船船主同意僱用證明書。依本計畫提供上船工作機會之船主
      ,每艘舢舨及未滿十二公尺漁筏,不得超過二人;十二公尺以上漁
      筏及未滿十噸漁船,不得超過四人。船主出具之證明書應載明已依
      本計畫僱用之人數。
 (三) 受僱漁船之漁業執照影本。
 (四) 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 (初次取得漁船船員手冊者免附) 。


六、相關單位於受理申請人申辦受僱報備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作
    業程序如附圖一) :
 (一) 區漁會:
      1.查核申請人及受僱漁船是否符合第三點規定之申請資格條件,並
        查收漁船船主同意僱用證明書 (附件一)  (辦理續僱報備登記時
        ,查收船主同意續僱證明書 (附件二) ) ,並辦理漁船船員手冊
        受僱異動登記。
      2.彙整符合受僱報備登記資格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於每月五日
        前函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二)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1.審核區漁會陳報之受僱報備申請人名冊,將符合受僱報備登記資
        格名冊於每月十五日函送本會漁業署,並副知區漁會。同時將受
        僱漁船依本計畫僱用之人數及船員姓名,登載於船籍 (靜態) 管
        理系統該受僱漁船之異動登記欄。
      2.個別通知受僱報備登記申請人其受僱登記起始日期,對於資格不
        符之申請人,應述明理由。


七、申請獎勵金之條件及限制:
 (一) 符合受僱報備登記資格之申請人,得就下列獎勵條件選擇一種申請
      核發獎勵金:
      1.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僱報備登記之日起,連續受僱上
        漁船工作滿三個月期間累計出海四十五日以上者,每次發給每個
        月新臺幣壹萬元之三個月獎勵金;申請人最多得申請四次,發給
        獎勵金最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2.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僱報備登記之日起,連續受僱上
        漁船工作滿六個月期間累計出海九十日以上者,每次發給每個月
        新臺幣壹萬元之六個月獎勵金;申請人最多得申請二次,發給獎
        勵金最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 出港作業時數同一日累計達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
 (三) 受僱上漁船期間,申請人或受僱工作之漁船涉有走私、偷渡、電、
      毒、炸魚或「涉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違規態樣之案件者,
      不予核發獎勵金。
 (四) 申請人受僱上漁船工作且符合第一項申請獎勵金條件,如欲繼續受
      僱上漁船工作,申請下次獎勵金者,得重新辦理續僱報備登記,再
      次申領核發獎勵金。


八、申請人申請獎勵金應於符合受僱獎勵條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
 (一) 申請書二份 (格式如附件四) 。
 (二) 漁船船員手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
 (三) 領據一份 (格式如附件五) 。
 (四) 受僱漁船漁業執照影本一份 (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之漁船者,
      應分別檢附) 。
 (五) 受僱漁船於申請人受僱期間進出港時間明細表 (如附件六) 或巡防
      單位提供之進出港資料 (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之漁船者,應分
      別檢附) 。
 (六) 受僱漁船於申請人受僱期間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影本一份 (先後受僱
      服務於二艘以上之漁船者,應分別檢附) 。
 (七) 受僱漁船船主出具之申請人隨船出海作業證明一份 (格式如附件七
      )  (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之漁船者,應分別檢附) 。
 (八) 申請人個人指定之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影本一份。


九、相關單位審核及核發獎勵金程序 (作業程序如附圖二) :
 (一) 區漁會:
      1.查核申請人及受僱之漁船是否符合第三點規定。
      2.查核申請人所附受僱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
        是否相符。
      3.查核申請人受僱三個月 (或六個月) 期滿,及受僱期間漁船出海
        作業日數達四十五日 (或九十日) 。
      4.查核申請人所送文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
        申請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八) 連同其餘文件及領據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審核。申請人所送文件不符得補正者,應函退申請人
        並限期補正;無法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應附敘明理由轉送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5.申請人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漁船時,受僱期間及出海作業日
        數得併計。但受僱期間受僱漁船均需須符合第三點規定,並辦理
        船員異動登記,該異動登記中解僱及受僱日期間隔以三日為限。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1.依本計畫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 (審核表如附件九) 。
      2.審核申請人是否有第七點第三款規定涉有違反漁業法令違規案件
        之情事。
      3.申請人資格不符或所送文件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時,應敘明理
        由並將申請文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及本會漁業署
        。
      4.申請人符合核發獎勵金時,應依所轄區漁會別彙整合格申請人名
        冊 (格式如附件十) 及領據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辦理撥
        款,並將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船員管理系
        統) 。
 (三) 本會漁業署:核對合格申請人清冊及領據,並於七日內撥款予申請
      人。


十、申請人依第七點第四款申請續僱報備程序及應檢具文件如下 (作業程
    序如附圖三) :
 (一) 繼續受僱原漁船工作者,應於申請前次受僱獎勵金之同時,檢具原
      船主同意續僱證明書 (如附件二) ,至區漁會辦理續僱報備登記程
      序,續僱起始日期需為符合前次受僱獎勵條件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 變更受僱漁船工作者,應於申請前次受僱獎勵金之同時,檢附第五
      點所列文件,至區漁會辦理受僱報備登記程序及漁船船員手冊受僱
      異動登記,受僱起始日需為符合前次受僱獎勵條件之日起十五日內
      。


十一、申請人申請續僱獎勵條件之限制:
   (一) 前次申請受僱發給獎勵金以三個月為一個期程者,申請續僱獎勵
        條件仍需以受僱三個月為限,得再次申請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元之
        三個月獎勵金。
   (二) 前次受僱申請發給獎勵金以六個月為一個期程者,申請續僱獎勵
        條件仍需以受僱六個月為限,得再次申請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元之
        六個月獎勵金。


十二、申請人所送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除依法追究刑
      責外,並應收回所領取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