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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發展基金獎勵水產海事相關院校及職訓中心畢結業生上漁船服務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16098號函
法規體系: 漁業目/企劃及漁民輔導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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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水產海事院校或其他學校相關學科畢
  業生,或經職訓中心相關訓練結業者上漁船服務,以提高漁船幹部船
  員素質,並充裕漁船人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之對象如下:
(一)水產海事院校漁業、航海、輪機、電訊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公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輪機、機械、電機、電工等科系畢業。
(三)海軍士官學校以上輪機科畢業。
(四)公共職訓中心訓練結業,領有冷凍空調裝修、車床工、鉗工丙級以
   上技術士檢定合格證書者。
  前項人員須未曾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申領漁船船員手冊係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屬漁
   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長度未滿二十四
   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
(二)畢(結)業未逾二年,且其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曾領有漁船船員手
   冊。
(三)申領漁船船員手冊係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執行觀察員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
  參加遴選人員,於遴選前應取得役畢證明或免役證明。
  報名參加獎勵之人員,應檢附符合前三項規定資格之相關文件,於申
  請期限內送至本部漁業署。
  第一項人員並需經本部漁業署之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班結業,且填具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但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限參加輪機科
  訓練。
  獎勵名額每年原則六名,得視當年度需求增加獎勵名額最多四名,以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為優先,由本部漁業署協調相關漁業團體、公司遴
  選之。
  前項相關漁業團體應責成所屬漁業公司,於僱用該等人員上漁船時,
  依一般漁船船員僱用方式簽訂僱傭契約,並應按月發給薪資及分紅。

三、經本部核定符合獎勵資格之人員,在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服務滿六個
  月後,得申請獎勵金。

四、服務每滿六個月為一期,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最高以六期為
  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取消其獎勵資格:
(一)採累計方式計算上船服務期間者,其前次下船與再次上船期間逾六
   個月,或二年內累計服務期間仍未滿十二個月者。
(二)受僱上漁船服務期間,申請人因違反漁業法令,受收回或撤銷幹部
   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者。
(三)自行要求離船返臺者。但有正當理由經本部漁業署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五、申請獎勵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部漁業署提出申請:
(一)畢(結)業證書影本。
(二)本部漁業署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班結訓證書影本。
(三)船員手冊影本及漁政機關核發之服務漁船經歷證明書正本。
(四)政府機關核發之出入境及進出港紀錄證明書正本。
(五)獎勵金領款收據(格式如附件三)。
(六)存摺封面影本。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獎勵金者,應檢附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四)與申請
  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

六、獎勵對象於獎勵期間自行要求離船返臺,或受漁業公司解僱時,獎勵
  對象及漁業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填具離船原因說明表送本部
  漁業署備查(格式如附件五及附件六)。